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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將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取出後」補充為「並將現金4,000元、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取出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竹南火車站」補充為「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免簽名之功能,,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店內」更正為「免簽名之功能,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皮包遭竊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竊之事實」更正為「皮包遭竊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2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A01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4,000元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私人印章、元大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原信用卡、金融卡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車票1張、價值300元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DOSHA」櫃位,徒手竊取A01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台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私人印章、元大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鑰匙),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取出後,隨即將皮包棄置路旁。

二、A02取出A01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犯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4日11時28分許,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持

本案台新信用卡,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竹南火車站內,自台灣鐵路竹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購買車票,致台新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總票價2,644元之車票。

㈡於114年11時3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

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店內,選取價值300元商品,並以本案台新信用卡感應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A02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價值300元商品。

三、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皮包遭竊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及尋獲告訴人A01失竊皮包現場照片 被告A02行竊告訴人A01皮包之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A01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A01取回失竊之皮包,經點收確認短少信用卡2張(含本案台新信用卡)及金融卡1張。 ㈤ 本案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 被告A02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購買車票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未取回之信用卡2張(含本案台新信用卡)及金融卡一張,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