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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効

李健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7號、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銀効犯附表編號3至4、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至4、10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維被訴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均無罪。

李銀効、李健維被訴附表編號1至2、5至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銀効就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李健維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未依約給付該案機器之買賣價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喬信公司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擔保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6503號返還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案件,於113年6月3日與債務人喬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育芬在本案廠房執行點交予債權人即李健維,但由債務人喬信公司保管占有。嗣本案廠房於113年7月間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即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以下分稱合勤科技公司、園區分公司)拍得,並於同年8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8月30日以合勤科技公司為權利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9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本案廠房執行點交予合勤科技公司,李健維並無任意進入本案廠房之權限。李健維為取回位於本案廠房內之擔保動產,即委任其父李銀効即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代表人取回本案動產,李銀効因此與園區分公司協商多次,惟均未協商完成。詎李銀効為取回本案動產,竟於附表編號3至4、10至11所示時間,親自或指派(指附表編號11)立昇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如附表所示)進入本案廠房內欲搬運其主張有權搬運之動產設備,經在場之日常管領該廠房之倉庫主管陳奕興要求李銀効等人離開上址,李銀効及其指派之員工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在本案廠房內拒不離去。

二、程序部分: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均係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上述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保護法益不論係採「居住權說」或「平穩說」,均係著重保護居住事實,故而犯罪之被害人自應包含對該建築物有實質管領權限之人。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興為本案廠房之倉庫主管,對現場具有實質管領權限,應屬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其就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業已表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園區分公司代理人名義)提起告訴,即已具備起訴要件,至其有無受園區分公司委任,尚無礙前揭認定,合先說明。是本案相關文書固然記載園區分公司為告訴人,以及該公司所委任之人為告訴代理人,然均屬誤載,亦先說明。

三、爭點整理結果: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略做文字修正):

1.被告李銀効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廠房,均曾受對方要求停止搬運動產之表示。

2.起訴書所載本案廠房之拍定過程。

3.被告李健維與喬信電池間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關係。

4.113年9月9日之對話內容經過詳被證6譯文所示。㈡主要爭點為:被告李銀効有無進入本案廠房之正當理由?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銀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興於本院之證述(要旨略以:113年10月至

11月間,李銀効每次要進入本案廠房前,園區分公司沒有同意他們進入,也有要求離開,都要警察執行時才會離開,或者他告我,我們告他們,警察才會把雙方帶走;被證1之文件是本案廠房點交後,李銀効跟我們律師協調後自己簽的搬遷計畫,裡面提到的是放在廠務棟的明細,不含本棟的設施,而且同意搬遷期間是到9月24日,那10月開始我們有報警的動作,公司不允許他來本棟,所以我只能依公司的要求報警;搬遷計畫我們沒有簽名,因為我們法務長余忞學認為這是李銀効對我們的承諾書,我們沒有必要簽名跟用印,搬遷計畫裡面有寫搬出去的東西要做紀錄,目的是確認這些東西是離開廠房的,跟同意不同意沒有關係等語)。

㈢證人即喬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育芬於偵訊之證述(要旨略以

:本案廠房之動產是作為其與李健維之借款擔保,復因無法繳納借款,李健維因而取得本案廠房之擔保動產之事實,見偵11096卷2第380至38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立昇公司員工黃士哲、陳俊廷、李翊銘、

江品昇、李弘澄、吳宗耿、楊勝騰、林明晨、陳正文、陳志正及潘雋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要旨均略以:其等係受老闆即李銀効指示方進入本案廠房之事實)。

㈤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處理喬信、合勤及立昇

公司民事產權糾紛案時序表(見偵11096卷1第85至90頁)、現場照片(見偵11096卷2第303至31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

(見偵693卷第87頁)、扣押物代保管同意書(見偵693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93卷第9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93卷第9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693卷第159至171頁)。

㈦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113年4月18

日112苗金職土字第42號(見偵8185卷第59至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日苗院漢111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見偵8185卷第71至7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8185卷第77至78頁)、執行命令(見偵8185卷第79至80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竹南鎮南科段00000-000,門牌號苗栗縣○○鎮○○○路0號,所有權人:合勤科技公司,見偵10677卷第147頁)。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漢111司執恭字第17166號113年9月6日函

(見調院偵389卷第39至41頁,要旨略以:告以本案廠房已於113年8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13年9月12日點交不動產前,除經同意外,不得進入現場等行為)。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漢111司執恭字第17166號113年10月1日

函(見調院偵389卷第43至45頁,要旨略以:告以本案廠房已於113年9月12日點交,場内動產均暫付應買人即園區分公司保管)。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漢111司執恭字第17166號113年10月22日

執行命令(見調院偵卷第213至214頁,要旨略以:本案廠房已於113年9月12日點交予合勤科技公司接管,該等動產已不得放置於原地進行保管,如欲聲請執行,應自行切結保管,並應補正包含提出合勤科技公司同意其進入本案廠房為強制執行行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李銀効固以:我經營之立昇公司係依苗栗地院之強制執

行筆錄接管而進入本案廠房,且我與園區分公司間有搬遷協議,但園區分公司卻拒絕立昇公司進去搬遷屬於立昇公司之動產,我進入本案廠房搬遷屬於立昇公司之動產,並非無故侵入。其辯護人則略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翁育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本案廠房內之動產點交予被告李銀効保管,約定被告李銀効得隨時取回,又被告李銀効與園區分公司間有搬遷協議(即被證1文件),且園區分公司永續長林錦蘭亦曾同意立昇公司依約取回動產(即被證5影像,經本院勘驗後認與被證6逐字稿相符,見本院卷1第196頁),被告李銀効為取回立昇公司所有之動產,方與公司員工一同進入,並無主觀犯意,亦非無故滯留於廠房不退去等語。

㈡然查,本案廠房既已嗣後點交予合勤科技公司而交由告訴人

陳奕興管領,被告李銀効如欲進入本案廠房,即應取得告訴人陳奕興之同意,而告訴人陳奕興既已於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均清楚表示拒絕被告李銀効及其員工進入,被告李銀効明知仍欲強行進入,即已具備主觀犯意,被告李銀効尚無從以其為本案廠房內之動產保管人而欲行使相關權利,或欲依搬遷計畫搬遷動產,即認得以違反告訴人陳奕興之意願而擅自進入本案廠房。況該搬遷計畫並無合勤科技公司或園區分公司或陳奕興等人之簽章,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雙方並無文件證明合勤科技公司或園區分公司曾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195頁),是上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曾進行協商,尚難遽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搬遷協議之情事。況被告李銀効於本案前,既已數次與園區分公司就能否進入本案廠房搬遷動產乙節有所爭執,且多經員警介入並於事後幾天內即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其對於進入本案廠房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具有主觀犯意。㈢另證人即處理本案糾紛之員警李思逸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

卷1第234至253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銀効於進入本案廠房前均有事先知會員警,以及被告李銀効與園區分公司間因搬遷動產事宜履次發生糾紛;證人即立昇公司員工黃士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53至268頁),亦僅能認定被告李銀効與園區分公司間曾有數次之口頭協商,尚難證明業已協商成立(實則,縱令協商成立,園區分公司非不得事後指示陳奕興拒絕被告李銀効進入本案廠房,被告李銀効在無強制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仍無從以協商結果主張有權強行進入本案廠房)。又辯護人所提「合勤科技與李健維債權點交後拆遷計畫之每日執行紀錄及簽收紀錄」(被證3)為案發前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園區分公司於案發前曾有同意被告李銀効依拆遷計畫取走該紀錄上所載物品,無從證明園區分公司曾有於附表編號3至4、10至11所示時間,同意被告李銀効進入本案廠房。

㈣從而,被告李銀効及其辯護人所執事由,均非正當理由。至

合勤科技公司或園區分公司事後妨礙被告李銀効行使民事權利部分,應由被告李銀効或立昇公司另循民事訴訟救濟(又因該等動產尚無不及受法院等有關機關援助而須及時防衛之情形,尚無從主當正當防衛,附此說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銀効就附表編號3至4、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其餘編號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告黃士哲、陳俊廷、李翊銘、江品昇、李弘澄、吳宗耿、楊勝騰、林明晨、陳正文、陳志正及潘雋承侵入系爭廠房且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而遂行侵入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李銀効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嫌(以日區分,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依證人即李思逸於本院之證述,可認被告李銀効就上開犯行

出發前尚有先向員警報備,或於員警到場時承認有進入本案廠房之情事,並均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雖其以前開事由置辯,然此核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銀効固然受任而為取回動產方為本案犯行,然

仍嚴重危害告訴人陳奕興管領本案廠房之安寧,所為自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侵入時間為日間、侵入地點為廠房,過程尚無造成財物受損或人員受傷),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96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奕興或其所屬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以及園區分公司對本案表示:被告李銀効反覆侵入使園區分公司營運受阻,員工心生懼怕,且被告李銀効否認犯罪,請審酌予以裁判等語(見本院卷2第197至198頁)、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銀効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參酌被告李銀効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

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健維就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維就附表編號3至4、10至11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園區分公司委派之代理人余忞學、莊艾潔律師、丁聖哲律師、黃振洋律師、吳政緯律師、林尚毅律師、陳昱帆律師於警詢、偵訊(告訴狀)之指證,及前開甲、三部分之證據等件為憑。

四、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被告李健維曾有委任被告李銀効取回本案動產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李健維確有在場或指示被告李銀効為上開犯行,亦難認定被告李健維對被告李銀効將會以涉犯本案犯行之方式履行受任事務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即難逕以起訴法條相繩。

五、是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健維涉犯本案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健維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健維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健維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健維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5至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5至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公司雖然在民事訴訟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究非具有「權利能力」,即無獨立法人格(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總公司),故受侵害者如為公司,應以該公司本身為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始屬適法,以缺乏法人格之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均係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分公司不得獨立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1至2、5至9部分,均僅由園區分公司委由律師、陳奕興(指附表編號2部分,陳奕興於該次筆錄中清楚說明係受園區分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則依形式觀之,因該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合勤科技公司,依前揭說明,園區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其以個人名義或委任陳奕興所為請求訴追被告2人犯罪之意思,僅屬告發性質,自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縱令合勤科技公司與園區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而寬解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勤科技公司提告之情事,然參考上述意旨,合勤科技公司仍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告訴(或委任告訴)之書狀而為補正,始屬適法之告訴。

四、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即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公訴意旨未注意及此,就上開編號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提出告訴之人 主文 1 113年10月11日 14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於113年10月11日14時許,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進入系爭廠房內,欲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 園區分公司委由黃振洋律師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偵11096卷1第337至343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2 113年10月14日 10時2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於113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率不知情之員工黃士哲、陳俊廷、江品昇、李弘澄、吳宗耿及楊勝騰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進入系爭廠房內,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 ⒈倉庫主管陳奕興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稱受委任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妨害自由告訴(偵11096卷1第347至351頁,卷內未見該委任狀)。 ⒉陪同之告訴代理人黃振洋有出示園區分公司委任狀(偵11096卷1第355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3 113年10月15日 10時30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告李銀効於左列時間,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吊車吊掛裝載平台並以不詳工具剪斷吊裝口固定隔離鐵網及塑膠網之束帶後,進入本案廠房內,經管領人陳奕興請其等離開仍未退去,而陸續拆除並運走廠房內擔保動產。 (寬解係由陳奕興獨立提出告訴) ⒈倉庫主管陳奕興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稱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偵11096卷1第357、361頁)。 ⒉陪同之告訴代理人黃振洋有出示園區分公司委任狀(偵11096卷1第365頁)。 李銀効犯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0月21日 11時40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被告李銀効於左列時間,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切割機破壞本案廠房廠務棟1樓及2樓之安全鐵門後,進入本案廠房內,經管領人陳奕興請其等離開仍未退去,而以工具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 (寬解係由陳奕興獨立提出告訴) 倉庫主管陳奕興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稱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偵11096卷1第369、373頁,並提出園區分公司委任陳奕興之委任狀,同卷第375頁)。 李銀効犯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0月22日 9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於113年10月22日9時許,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仍以吊車吊掛裝載平台進入系爭廠房1樓內,搬運廠房內擔保動產。 ⒈園區分公司委由丁聖哲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提出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毀損告訴(偵11096卷1第377至381、383頁)。 ⒉114年8月1日園區分公司補充告訴(調院偵389第13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6 113年10月23日 9時40分、14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及同日14時許,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仍接續進入系爭廠房內,以工具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 ⒈園區分公司委由吳政緯律師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提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毀損告訴(偵11096卷1第387至391、393、397-401頁)。 ⒉114年8月1日園區分公司補充告訴(調院偵389第13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7 113年10月24日 10時、13時40分、14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於113年10月24日10時許、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率不知情員工林明晨、陳俊廷、李弘澄、潘雋承、楊勝騰及黃士哲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仍接續進入系爭廠房之3樓、4樓、5樓內,以工具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運離。 ⒈園區分公司委由丁聖哲、林尚毅律師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提出當日10時許、13時40分許事實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毀損告訴(偵11096卷1第403至409、413至417頁)。 ⒉園區分公司委由吳政緯律師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提出113年10月24日14時許事實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毀損、強盜告訴(偵11096卷1第421至429頁)。 ⒊114年8月1日園區分公司補充告訴(調院偵389第13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8 113年10月25日 9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率不知情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江品昇、李弘澄及潘雋承等6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仍進入系爭廠房內,以工具拆除廠房內執行之標的物。 ⒈園區分公司委由吳政緯律師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提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毀損、強盜告訴(偵11096卷1第421至429頁)。 ⒉114年8月1日園區分公司補充告訴(調院偵389第13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9 113年10月28日 14時9分、 16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銀効受被告李健維委託,於113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同日16時6分許,率不知情之員工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李弘澄、吳宗耿、李翊銘及陳志正、楊勝騰等8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合勤科技之同意,同時亦表示離開之要求下,仍接續進入系爭廠房內擔保動產。 園區分公司委由陳昱帆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警詢提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毀損告訴(偵11096卷2第5至9、17至19、25頁,但前後2次警詢只有1張委任狀)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10 113年10月29日 16時33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李銀効於左列時間,率不知情之員工黃士哲(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本案廠房內,欲拆除廠房內擔保動產,經管領人陳奕興請其等離開仍未退去。 (寬解係由陳奕興獨立提出告訴) ⒈園區分公司委任丁聖哲律師警詢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偵10677卷第57-59頁、83頁委任狀,偵11096卷2第31至35頁)。 ⒉倉庫主管陳奕興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稱曾於同日現場口頭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但自稱未獲園區分公司授權,因園區分公司授權丁聖哲律師提告(偵字第11096卷1第309至315頁,本院卷1第272)。 李銀効犯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5日 13時30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李銀効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俊廷、黃士哲、潘雋永、林明晨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廠房2樓吊裝口處,經管領人陳奕興請其等離開仍未退去,而將原先暫放於該處之吊車取回。 (寬解係由陳奕興獨立提出告訴) ⒈倉庫主管陳奕興113年11月25日警詢稱提出侵入住居、毀損告訴(偵693卷第107至111頁,同偵11578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1第272頁)。 ⒉上開筆錄僅附陳昱帆律師受園區分公司委任狀(偵693卷第115頁,同偵11578卷第39頁)。 ⒊114年8月1日園區分公司補充告訴(調院偵389第13頁)。 李銀効犯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