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炫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00 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01、302號、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彭盛炫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張花盛部分另案審理)。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破壞方世玉所有」更正為「破壞薛
翠萍所有,由其配偶方世玉實際管領使用」(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73、74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文字刪除;起訴書第5頁第1行「古智賢車內財物」更正為「古智偉車內財物」(本院卷第116頁)。
㈢被告彭盛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1頁)。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32、33、51頁),其雖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未與被害人陳双寬、古智偉、告訴人方世玉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母親,由妻子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122頁),暨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自行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双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號卷,第127頁),此部分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錢幣為新臺幣200元,經被害人古智
偉指述在卷(偵8551號卷第120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剪斷被害人古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霧燈線之不詳器具(毀損部分未經被害人古智偉提出告訴,偵8551號卷第121頁),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忘記是什麼器具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雖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告訴人方世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上開汽車車門所用之不詳器具,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時間已過那麼久,真的忘記是什麼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雖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112年11月8日凌晨竊取陳双寬之自行車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8日凌晨竊取古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錢幣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凌晨竊取方世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彭盛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 告 彭盛炫
張花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張花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花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盛炫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推由彭盛炫下車找尋行竊之標的,張花盛則於車上把風,嗣彭盛炫徒步沿公館鄉宮前路行走至宮前路74號前,查看古智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彭盛炫查看後欲返回張花盛所駕車輛,途中則先在公館鄉宮前路76號前,竊取陳双寛停放在該屋騎樓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返回張花盛停等處,並上車取用裝有行竊器具之背包,再騎乘該自行車至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該車,進而以其持用鑰匙破壞該車啟動器,致其自備之鑰匙斷裂致部分之鑰匙而塞在啟動器鑰匙孔內而未能啟動該車,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該車霧燈線3條,試圖啟動該車仍未果,彭盛炫乃改竊取車內錢幣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離去。其後,再騎乘其竊取之自行車返回張花盛停等處,並將其竊得之自行車棄置於公館鄉宮前路128號路旁,再搭乘張花盛所駕車輛離去。嗣經古智偉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除查明行竊者所駕車輛係張花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查悉行竊者另竊取陳双寛所有之自行車並尋獲該自行車(已發還)且依張花盛之供述而悉上情。另彭盛炫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12分許,搭乘張花盛(涉嫌幫助竊盜,另簽分偵辦)駕駛之ADC-2593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處下車並取出其備置行竊之器具,張花盛待彭盛炫取出行竊之器具後即駕車離去,彭盛烗則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方世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該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該車離去。嗣經方世玉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方世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 被告彭盛炫之供述 供承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張花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向被告張花盛借用該車後,另再借予證人劉興祥等語 2 被告張花盛之供述 供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亦矢口否認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日己借予被告彭盛炫。 3 證人陳双寛警詢中之證述 其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古智偉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破壞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鄰近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及員警勘查監視器影像後之職務報告 1.本案2件竊盜犯行,犯罪行為人係駕駛使用被告張花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被告張花盛、彭盛炫全部行竊過程;及其等之分工為被告張花盛把風、被告彭盛炫負責行竊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 該車遭破壞及遭竊之事實 7 被告彭盛炫、張花盛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被告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其連結網際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上網流量,而非單純待機之狀態 8 被害人陳双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陳双寛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1 被告彭盛炫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犯罪行為人係案外人劉興祥,案外人劉興祥尚寫信向被告彭盛炫坦承其犯行 2 告訴人方世玉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花盛證述 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盛炫至苗栗縣地區(事隔較久及對苗栗縣不熟,致時間及地點己不復記憶) 4 證人劉興祥之證述 被告彭盛炫唆使唆使證人為其頂罪,證人劉興祥寫給被告彭盛炫自承各該竊盜犯行,均係事先與被告彭盛炫套好而寫下該書信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告訴人方世玉所有Q8-0088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過程 2.竊盜行為人係搭乘證人張花盛所有之ADC-2593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
二、核被告彭盛炫、張花盛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罪嫌。被告張花盛、彭盛炫就竊取被害人陳双寛之自行車、古智賢車內財物及毀損被害人古智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花盛、彭盛炫所犯竊取被害人古智偉車內財物及毀損古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棄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彭盛炫所犯3件竊盜犯行;及張花盛所犯2件竊盜犯行,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均屬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花盛、彭盛炫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及被告彭盛炫竊取告訴人方世玉之自用小客車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