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竟
仍收受之並加以使用,致生被害人蘇俊傑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又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據以竊取被害人鍾函君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所為誠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參以被告另曾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收受上開小客車暨其所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蘇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1至4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 告 賴信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霖明知林資銘(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使用之9380-QW號自用小客車(蘇俊傑所有)係林資銘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16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停車場處,向林資銘借用該自用小客車。另賴信霖為掩飾其駕駛林資銘竊得之贓車,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持原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鍾函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向林資銘借用之前述之贓車上。迨同年11月1日晚間駕上開改懸掛其竊得之0110-TV號號牌之贓車停靠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而下車送洗衣物,經警以該車有違規停車情事,上前盤查並查對該車之車體資料與懸掛之號牌不符,發現該車原為9380-QW號自用小客車且為失竊之車輛,並於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處遺留之手套採集之微物跡證並送DNA比對,比對結果與賴信霖之DNA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霖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函君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另9380-QW號自用小客車亦為失竊之車輛,已經被害人蘇俊傑於警詢中指稱在卷。又被告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資銘竊取之9380-QW號自用小客車,除據同案被告彭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稱在卷外,且經警之採集遺留在該車前擋風玻璃手套之微物跡證,經送DNA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日刑生字第1136148370號鑑定書及被害人鍾函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無證據以資證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意旨所指
參與同案被告林資銘竊取被害人蘇俊傑所有之9380-QW號自用小客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