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麒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鈺祥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許,駕駛王麒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不慎擦撞陳信宇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洪鈺祥隨即聯繫王麒維、黃昱翔到場處理。王麒維到場後,為肇事責任歸屬問題與陳信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信宇稱:「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信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洪鈺祥、黃昱翔涉嫌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王麒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26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4、80至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講「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就算有講,也不是恐嚇,因為他停的地方很難讓他人會車,開得不好的話,本來就容易撞到等語。經查:
㈠洪鈺祥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不慎擦撞陳信宇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洪鈺祥隨即聯繫被告、黃昱翔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為肇事責任歸屬問題與陳信宇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72、73、21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下稱告訴人)、證人洪鈺祥、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114、115、147、148、165至168、201、234、
245、2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駕駛的2位朋友走過來,其中一個
身材比較壯碩的人,就很大聲問我這邊可以停車嗎?我是跟他爭論該處沒有畫設禁止停車的標線,平時我都把車停在該處,後來該名身材壯碩男子就去看他們的車子(後續有跟警方說該車輛是他老婆名下車輛),回頭跟我說叫我賠償他們的車輛,趕快賠一賠他們有事情要離開,我就告知他們肇事責任要等警方到場釐清之後再討論理賠的事情,身材較壯碩男子就以言詞「警察來要是沒事情,你以後就會有事情」,之後他就一直罵我沒有道德,爭論該處不能停車……警察到場後他的態度還是很囂張,還跟我說「你車輛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我聽到之後我就詢問警察他有無構成恐嚇……(問:當時對方車輛駕駛洪鈺祥有無以言詞恐嚇你?另一名到場之友人有無恐嚇你?)他沒有。那位友人沒有恐嚇我不過他態度也很差;(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稱之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内,你是否願意以照片、年籍資料覆蓋方式指認,指認當時在場人及對你實施言詞恐嚇之嫌疑人?)我可以指認,編號二就是恐嚇我的人……(問:警方提示編號二王麒維……編號三黃昱翔……編號六洪鈺祥……經你指認是否為恐嚇你及對方駕駛及到場助勢之人?)就是他們沒錯;我很怕他們對我及家人生命、財產實施危害,因為他們知道我的車輛及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日晚上6時,在我戶籍
地住處前,王麒維的友人開車撞到我的車,我報警處理後,該人就打電話叫兩個人來到現場,王麒維到場後就很兇的對我說我車為什麼亂停,要我賠錢,並說要處理我,說看到我的車子看一次撞一次,說車號0000、2720在路上看一次撞一次,3373是我當天被撞到的車,2720是我老婆開我父親的車剛好回來,王麒維的兩個朋友就在旁邊,沒有特別說什麼或做什麼,但他們就是態度很差;王麒維在警方到場後有上車倒車,說要把車子移至別處不擋路,王麒維往前開時不知道為何會往後退,就撞到我的車,我覺得他有點挑釁,我覺得有點害怕,我認為他是故意往後退,但他速度並不快,我的車損主要是王麒維朋友第一次撞擊所致;(問:你家有無監視器或當時有錄音錄到王麒維說的話?)有監視器,但是收音很小聲,聽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5、246頁)。
㈣證人洪鈺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小心擦撞到對方的車,因為
車子是王麒維的,所以我就打電話請他到場,王麒維就跟對方起口角,因為對方將車輛停在轉角紅線,警方後來就到場處理,處理完後,王麒維要將車輛移開時,又再次倒車撞對方的車頭,對方車頭有受損;(問:承上問,是何人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陳信宇?)是王麒維,他確實有講這些話(指前一問題員警引述陳信宇所稱「警察來要是沒事情,你以後就會有事情;你車輛放在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以後你晚上不要出門,看到我就撞」等語),當時警方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打電話叫黃昱翔、王麒維來的,因為車子是王麒維的,他們到場後,王麒維就向對方嗆聲,說有車庫不停,為何停在牆角害人,你車子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後來王麒維又開車撞了人家的車子一次,當時被害人在場目睹;(問:王麒維有無說:警察來要是沒事情,你以後就會有事情?)我沒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34頁)。
㈤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當日到場後,如何對
其出言恫嚇「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等情,證述明確詳盡且前後合致,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交通意外產生爭執,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述受驚嚇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諮詢求助之過程,亦與常情相符,又未指控當時在場之證人洪鈺祥、黃昱翔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見無意誇大、渲染被害情節,堪認其證言具備高度可信性。證人洪鈺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本案起因於證人洪鈺祥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車輛,證人洪鈺祥與告訴人間存在潛在之民事賠償糾紛,立場顯然對立,反觀證人洪鈺祥為被告之友人,案發當日更經被告同意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足見其與被告私交甚篤,就本案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而言,兩人亦處於高度利害一致之立場,則證人洪鈺祥於作證時之心理傾向理應偏袒被告,斷無可能在毫無事實根據下,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言詞,遑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其好友口出恐嚇言語,然證人洪鈺祥於警詢、偵查中,雖試圖淡化雙方爭執情節,仍一再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因停車位置問題,確實有對告訴人提及「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等語句,倘若被告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身為其好友且利害一致之證人洪鈺祥理應極力撇清或全盤否認,其竟仍為與告訴人指訴核心相符之證述,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事,確屬實情而非憑空捏造。
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受有不安之感覺。本案被告所言「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等語,並非單純之情緒謾罵(如三字經)或漫無目的之叫囂,而是具體指涉「未來」將對告訴人之車輛進行衝撞,針對告訴人之財產明確表示將實施不法侵害,已超越一般口角爭執、宣洩情緒之範疇,且處於當時車損糾紛未解、雙方情緒高張之背景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兼平日停車地點旁如此揚言加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身處該情境之人皆可能會對未來之財產完整感到受威脅,產生長期、不間斷的心理壓力,參酌告訴人證陳「我很怕他們對我及家人生命、財產實施危害,因為他們知道我的車輛及我的住處」、「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足證被告所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該當恐嚇之要件甚明。而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於自身言詞可能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與恐懼當有明確認知,其主觀上具備恐嚇之犯意,至為灼然。
㈦證人黃昱翔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無人恐嚇陳信宇云云
。惟證人黃昱翔與被告係熟識友人,當日駕車附載被告並隨同被告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衡諸常情,其既與被告具有私人情誼,於作證時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心理傾向,相較於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之告訴人,證人黃昱翔證詞之客觀性已有可疑。再者,在紛雜且情緒激動之衝突現場,證人本有可能因注意力分散、受現場噪音干擾,或刻意選擇性聽聞,致未能完整接收現場資訊,證人黃昱翔所謂「無人恐嚇」,不排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知之欠缺,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未曾發言」之積極事實。況承前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言語恐嚇指訴歷歷,同為被告友人、當日駕車發生事故之證人洪鈺祥,亦均坦承被告確實有在情緒激動下為「你車放這裡,我看到一次就撞一次」之針對性發言,證人黃昱翔與證人洪鈺祥同為被告友人,且案發時均在現場,對於核心事實之見聞竟有如此重大出入,可見證人黃昱翔之證言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不利被告之事實,其憑信性顯然低於告訴人及證人洪鈺祥,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友人洪鈺祥駕駛其車輛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糾紛而到場處理,不思以理性態度、循法律途徑解決,為肇事責任歸屬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後,竟公然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心理安全感,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之品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警方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處扣得之球棒1支、筆記本1本(見偵卷第100頁),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