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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錦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錦輝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錦輝(下稱被告)希望可以返家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加重竊盜犯行,

然其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亦經本院2次拘提到院,仍未遵期到庭,且據被告所述其無意到院開庭,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5年4月8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一處,被告無視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本案已辯論終結,然全案仍未確定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本院得命再羈押之(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