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A02為A01之兒子,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民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成員。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攀爬天花板之方式,進入A01已上鎖、平時獨自起居之房間,竊取A01放置於該處之泡麵1包得手,嗣將房門反鎖後,關上房門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天花板進入告訴人A01上鎖之房間內等情,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但敲門都沒有回應,我才想說進去看看她有沒有怎麼樣,我翻找是要找我女朋友的護照、墜子,我女朋友偶爾來我家時會跟我母親睡同個房間,我拿泡麵,應該是要看看有沒有過期,告訴人眼睛不好,又有失智症,我怕她吃到過期的物品,我不吃泡麵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稱:我平常跟我兒子一起居住,我
的房間在他的斜對面,房間我離開時都會上鎖,鑰匙我會自己保管,我沒同意他進入我房間。案發當天,我房間是上鎖的,被告從天花板進入我房間,到處找東西,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拿走1包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編號 播放檔案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154744.MP4 15:47:44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顯示為告訴人房間,房門關閉,監視器畫面中間房門右側為一矮櫃(下稱電視櫃),電視櫃上方放有液晶電視,電視櫃右側為一放有床墊、枕頭之木床,監視器畫面左側為一高一矮的兩個衣櫃,高的衣櫃靠左,矮的衣櫃靠右。 2 15:47:44至15:48:03 被告赤腳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高的衣櫃踩在矮的衣櫃後,先以手支撐坐在矮的衣櫃後,再跳至房間內之地板上。 3 15:48:03至15:48:26 被告落地後,走至木床靠近監視器攝像頭之處開始翻動置於木床上之物品,並掀開床墊查看床墊下有無物品。 4 154744.MP0 000000.MP4 15:48:26至15:48:57 被告自木床上拿取一個藍色的盒子,打開盒子的上蓋看盒內有何物品,再將盒蓋蓋起,將藍色的盒子放回木床上,再從木床上拿起一個粉色的盒子,打開盒子前蓋看盒內,未拿出物品,將盒子的前蓋關上,將粉色的盒子放回木床上,並將藍色的盒子放回原放置之處所。 5 154845.MP4 15:48:57至15:49:09 被告朝房門右側之矮櫃方向走去,途中再將床墊掀起,看床墊下方有何物品,未拿到物品。 6 15:49:09至15:49:19 被告走至電視櫃之右側,將木床上之帽子拿起,看放於帽子下方灰色的盒子內有何物品,並將右手伸入盒子內翻找,並拿起床上的衣物,看衣物下方有何物品,再將帽子放回灰色的盒子上方。 7 15:49:19至15:49:44 被告又將放於床墊上之枕頭、棉被等物掀起,看下方有何物品,未拿到物品。 8 154845.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5:49:44至15:50:53 被告蹲於木床旁邊,打開木床下左側之置物櫃,於置物櫃內翻找物品。 9 155045.MP4 15:50:53至15:51:16 被告未拿物品,將左側置物櫃關上,起身後將其自木床下左側置物櫃內找到之物品放置於木床上後,再打開木床下右側之置物櫃蹲下查看及翻找右側置物櫃內有何物品,因無所獲,便將右側置物櫃關上。 10 155045.MP0 000000.MP4 15:51:16至15:51:51 被告起身走至木床與椅子中間,蹲下後在該處翻找物品。 11 155145.MP4 15:51:51至15:52:00 被告於木床下方尋無物品,起身將放置於木床上之物品置放於身上之衣物內,並走至較矮的衣櫃前。 12 155145.MP0 000000.MP4 15:52:00至15:53:20 被告打開較矮的衣櫃最上層左側的抽屜開始翻找抽屜內之物品,因無所獲,便將抽屜關上。 13 155245.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5:53:20至15:54:30 被告掀起較矮的衣櫃上之防塵布,查看防塵布下有何物品,並打開較矮的衣櫃最上層右側的抽屜開始翻找抽屜內之物品,找到一物品,將抽屜關上。 14 155418.MP4 15:54:30至15:54:48 被告將抽屜關上後,右手拿著該物品,以左手打開房門,走出房間,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房門半開半掩,並未隨手關上。 15 155418.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5:54:48至15:56:19 無異常。 16 155619.MP4 15:56:19至15:57:06 被告自房門外走進房間,雙手均無任何物品,於電視櫃前將電視櫃下方之上、中兩個抽屜打開,翻找抽屜內之物品,因無所獲,便將抽屜關上。 17 155619.MP0 000000.MP4 15:57:06至15:58:14 被告走至較高的衣櫃前,站在該處翻找物品(有將物品拿起、放下的動作)。 18 155719.MP0 000000.MP4 15:58:14至15:58:55 被告打開較高的衣櫃的右側門板,翻找衣櫃內之物品,並將找到的物品放置於褲子的右側口袋內。 19 155819.MP0 000000.MP0 000000.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5:58:55至16:02:46 被告繼續在該處翻找物品(有翻找衣櫃內衣物口袋之動作),並於翻找完後將較高的衣櫃的右側門板關上。 20 160219.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6:02:46至16:05:15 被告將椅子挪至適當的位置坐下後,打開較高的衣櫃下方左右兩側的抽屜,於抽屜內翻找物品,翻找完後,將抽屜關上(有開關抽屜的聲響及拿取抽屜內物品觀看的動作)。 21 160420.MP0 000000.MP4 16:05:15至16:05:59 被告打開較矮的衣櫃最下層的抽屜翻找物品,因無所獲,便站起將抽屜關上。 22 160520.MP0 000000.MP4 16:05:59至16:06:56 被告打開較矮的衣櫃第三層的抽屜翻找物品,因無所獲,便將抽屜關上。 23 160620.MP0 000000.MP4 16:06:56至16:07:51 被告打開較矮的衣櫃第二層的抽屜翻找物品,因無所獲,便將抽屜關上。 24 160720.MP0 000000.MP4 06:07:51至16:09:03 被告打開較矮的衣櫃最上層左、右兩側的抽屜翻找物品(有拿取物品及將物品放置於衣櫃上的動作)。 25 160820.MP4 16:09:03至16:09:19 被告於較矮的衣櫃最上層左側的抽屜找到一物(以塑膠袋包著),將該物拿在手上後,先將最上層右側的抽屜順手關上,拿著該物走至房門前。 26 160820.MP0 000000.MP0 000000.MP4 16:09:19至16:10:27 被告在房門前,將手上拿著的塑膠袋打結處解開,塑膠袋內有鑰匙,被告即在房門前測試塑膠內內之鑰匙能否打開該房門之門鎖。 27 161020.MP0 000000.MP4 16:10:27至16:11:30 被告於測試完鑰匙後,背對監視器鏡頭,拿著自塑膠袋內拿出的物品觀看,並將掉落於地面之塑膠袋放置於電視櫃上。 28 161121.MP4 16:11:30至16:11:40 被告將電視櫃上之塑膠袋拿起後,放回最上層左側的抽屜內,將抽屜關上。 29 16:11:40至16:12:21 被告於離開房間前,先將房門上鎖後,關起房門離開。 30 16:12:21 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鎖之房間內後,有不斷搜尋財物之行為,時間達2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
47:44到15:54:48,15:56:19至16:12:21),而於15:51:51至15:52:00間有將泡麵1包放置在其衣物內(參前揭勘驗結果編號11及卷附截圖,見本院卷第181頁、偵卷第45頁),嗣即攜出房門而竊取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進告訴人房間是
要找朋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已與其與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內翻找範圍包括告訴人的床墊、枕頭、棉被、衣櫃內衣物口袋等處,均非其所辯朋友電話或女友護照、墜子會放置的地點,其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拿到泡麵後,將泡麵直接放置在木床上,又繼續查看木床下方置物櫃(參前揭勘驗結果編號9),爾後在木床下方尋無物品,起身後即把泡麵放置在其衣物內(參前揭勘驗結果編號11),均無詳加查看泡麵標示之舉動,其上開所辯,亦難採憑。則被告將泡麵逕自藏入衣物內私自攜離,顯有竊盜之犯行、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係
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居住之安寧而設,此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準此,分租套房既係各別房客生活起居之場所,並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自應屬「住宅」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窗戶、鐵窗及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居住,我的房間跟他的房間在斜對面,我的房間離開都會上鎖,鑰匙我自己隨身保管,我跟被告關係不好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雖均居住在同一宅內,惟分別居住在不同房間,有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而告訴人居住之房間既係其生活起居之場所,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依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2.被告係從告訴人房間的輕鋼架天花板進入房間內,已使天花板喪失防閑作用,依照前揭說明,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踰越牆垣」、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如前,又起訴書誤認上情,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8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等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以前開方式竊取其母親房內之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泡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衡酌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已無從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縱予追徵,實益亦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亦有竊取裝有數鑰匙之黃色塑膠袋1只等情,然依前開勘驗結果27可知,被告有將黃色塑膠袋放置在電視櫃上,並未攜離現場,且告訴人於警詢亦未指稱其鑰匙有短缺(見偵卷第34頁),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