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春
鍾成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吉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踰越門扇」,應予刪除;第10、12至13行「高梁酒」,均應更正為「高粱酒」。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吉春、鍾成(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成供稱係因為被害人鍾成喜住宅門沒鎖就直接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起訴書亦記載:「…鍾成則徒手開啟該處推拉鋁門進入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吉春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吉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
595號、107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2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卷附之被告黃吉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被告黃吉春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黃吉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黃吉春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黃吉春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黃吉春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黃吉春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黃吉春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黃吉春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79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價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粱酒5瓶(總價值新臺幣3,5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黃吉春、鍾成分別分得高粱酒2瓶、3瓶,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02、270頁),是應按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而應予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 告 黃吉春
鍾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春前因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黃吉春仍夥同鍾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5日11時31分許,由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吉春前往鍾成喜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民宅,黃吉春、鍾成於下車查看後,黃吉春在外等待,鍾成則徒手開啟該處推拉鋁門進入室內,陸續徒手竊取鍾成喜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高梁酒5瓶(總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各別分贓(黃吉春拿取2瓶,鍾成拿取3瓶),並由鍾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吉春離去。嗣鍾成喜察覺上開高梁酒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春、鍾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鍾成喜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陸續竊取5瓶高梁酒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黃吉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