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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傳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在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往該住處內丟擲鞭炮,以此加害身體之恐嚇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㈢證人傅宗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6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固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家庭成員權利之性質,罪質相同,然前案屬違反保護令案件,本案則係恐嚇取財案件,情節略有不同,再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更犯本案之罪,難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加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恐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竟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審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這件事情我不再追究,也已經跟被告和解,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再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及考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有悔過之心,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兼衡本案恐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及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將本案恐嚇行為所得之款項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