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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毒偵字第628號、第8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承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6日」更正為「26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20列所載「同日」更正為「翌(11)日」。㈢證據部分所載「檢體編號:114B07號」更正為「檢體編號:114B007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澤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出所)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二者間罪質不同、行為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為另案搜索(搜索對象非被告),配合員警調查時者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114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15分鐘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628卷第37頁至第53頁)。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為另案搜索(搜索對象非被告),配合員警調查時者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114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881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員警對他人為另案搜索時,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881卷第57頁;毒偵628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末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非淺,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部分) 徐承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徐承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徐承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 告 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間隔15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前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於114年3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汽車旅館203號房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與注射針頭3支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承澤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7號)各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C068號)各乙份(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注射針頭3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