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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瑞梅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未經中區國產署之同意,在本案土地上養殖魚塭,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660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瑞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瑞梅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使用本案土地養殖魚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用繳交補償金的方式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中區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在本案土地上養殖魚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中區國產署承辦人員陳意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75頁),並有本案土地查詢資料、中區國產署苗栗辦事處108年4月3日簽呈、同署108年4月1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4760號函暨附件108年2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案土地現況照片、112年7月26日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813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下稱偵9034卷〉第145頁、偵9578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繳交補償金之方式使用本案土地,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按期繳納補償

金予中區國產署乙節,固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578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條、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旨,可知被告依上開要點所繳納之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有本案土地所獲得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以繳交補償金之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代理訴外人黃炳煌向中區國產署申請

承租本案土地,經該署於107年9月18日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727015240號函覆略以:本案土地係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西湖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爰依法註銷申租案等旨,有上開函文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9578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在108年占有本案土地之前,即已知悉本案土地係依法不得出租之國有土地。又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占有本案土地後,中區國產署即於同年4月11日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4760號函通知被告:「請於108年5月31日前…繳納補償金新台幣5,835元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因台端與本處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台端倘無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意願或不符各使用權提供規定,請依旨述期間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偵9034卷第731頁至第732頁),復經被告據以繳納補償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誤認其有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之情事。從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仍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養殖魚塭,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其他條文內容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本案土地養殖魚塭,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自上開時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持續竊佔使用本案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中區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仍於上開期間竊佔本案土地養殖魚塭,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已繳納其竊佔期間之補償金,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佔方式及期間、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計程車,現在領國民年金,一個月新臺幣4000多元,目前吃住仰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已給付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