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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禎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淑禎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為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並除去足以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付與本案全卷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