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禎輔 佐 人 黃麗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A01及A02是鄰居,A03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將其苗栗縣○○鄉○○路○○0巷0○00號1樓住處前廊道(下稱系爭廊道),僱工使用鋁板以焊接方式封閉上開廊道,以此方式妨害A01及A02等後面住戶(約共8戶)1樓部分進出通行系爭廊道之權利,亦造成該處住戶1樓部分,如遇緊急狀況無法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救災通行之疑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01及A02警、偵訊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僱工架設上揭圍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我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架設圍籬,一開始是做活動圍籬,但因為附近度假會館的客人會經過我家門口擅自要騎乘我機車或有不認識的人要跟隨我女兒進房間,所以我想要做固定式圍籬,就去諮詢柯鴻毅律師,他跟我說可以做圍籬,柯律師有到現場勘查我們的活動圍籬,我們也有把當初社區建案的使用執照、工程圖給柯律師看,然後他有跟我們說可以做圍籬,沒有特別提醒我要留空間給其他人行走,他跟我說上面跟下面都可以做,柯律師也有發律師函給我鄰居告知說我們要施做這個圍籬,是我委任的,此外,後面的其他住戶如果要走,可以去旁邊有一個樓梯走上去2樓,有一個六米通道,我架設圍籬的地方是我的私有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僱工架設鋼板圍籬,告訴
人A01及A02當場發現上開圍籬架設,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供述甚明,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圍籬確實架設於被告之私有土地,然被告僱工架設之圍
籬直接影響該處廊道之通行,告訴人之人車均無法直接從一樓出入到館前9巷,一樓部分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又據現場照片,該廊下空間之一側確係有停放2台車輛之情(偵卷第97頁),可知該廊道確有車輛出入,供人車自由通行之現況,而據現場照片(偵卷第115頁),被告架設之圍籬完全封住該廊下圍籬內外之出入空間,則被告所架設之上開圍籬確實直接影響告訴人等之人車通行該廊道至外側道路,堪認無訛。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做活動式圍籬,但因為附
近度假會館的客人會經過我家門口擅自要騎乘我機車或有不認識的人要跟隨我女兒進房間,我想要做固定式圍籬,保護我跟家人的安全,就去諮詢柯鴻毅律師,他跟我說可以做圍籬,柯律師有到現場勘查我們的活動圍籬,我們也有把當初社區建案的使用執照、工程圖給柯律師看,然後他有跟我們說可以做圍籬,沒有特別提醒我要留空間給其他人行走,他跟我說上面跟下面都可以做,柯律師也有發律師函給我鄰居告知我們要施做這個圍籬,是我委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82頁)。又參以卷附柯鴻毅律師函(偵卷第143頁至145頁),其記載略以:「…館前8巷一樓與館前9巷一樓間之廊下空間,依法屬於私人產權,本人當然可以架起圍籬以做區隔,故未經允,任何人(即各位地主彼此之間),不得擅自通行、不得恣意進入、更不得移開甚至破壞已架設之圍籬,如有擅闖、進入、移除、破壞之情事,本人勢必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發、刑事告訴以追究犯行,決不寬貸。…」,上開律師函並有該律師用印及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架設上開圍籬前有諮詢該律師,依據獲得之法律意見,嗣後委任律師發律師函並僱工架設上開圍籬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
⒉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從事民宿業,本案行為時
為5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 頁),可認依被告之學經歷,並無法律相關專業,兼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該連棟建物社區內之廊下空間,且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編定為計畫道路或道路用地,亦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公訴意旨雖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內有引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本案之架設圍籬地點屬「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然如何判斷本案土地屬「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或需容忍其他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而不得於其上建置任何固定圍籬,依被告之學經歷,應無具備知悉如何處理本件糾紛得否於其私有土地上設置固定圍籬圍住其門前廊道之相關知識或能力,且其對於本案得否僱工設置固定圍籬及設置之範圍,仍有委任執業律師並向其尋求法律意見協助,堪認被告在僱工設置上揭圍籬前,確已盡其可能之查證義務及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管道,並聽從執業之律師即提供之法律意見、委任律師發函告知,方僱工在其私有土地上架設上開圍籬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縱然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就有責性部分仍欠缺認識,而不具不法意識。是被告所為縱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客觀事實,然本案部分如何認定該處空間並非被告所得興建圍籬之範圍,衡情其已積極尋求法律上之專業協助,縱認所為構成強制罪要件,亦欠缺不法意識實屬無法避免,而屬期待不可能得阻卻罪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應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在其私有土地之廊道上架設鋁製圍籬
,已妨害他人依道路用地目的使用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即成立,而被告設置上開圍籬之際,既難以強制罪相繩,已如前述,縱嗣後告訴人等之通行路徑持續受影響,或有被告拒絕告訴人移除圍籬之要求之情形,然是否構成侵害通行權亦僅屬雙方之民事糾紛,此部分仍無從以強制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強制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為存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