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陳文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7、8567、1135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仁豪、陳文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4日23時18分許」(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下稱偵8347號卷,第239頁)、一㈢「408地號」更正為「418地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豪、陳文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7、1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仁豪、陳文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壞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⒉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然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之現場照片所示(114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8567號卷,第199頁),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下稱元平工廠)遭被告2人破壞之鐵捲門開關箱並未附著於鐵捲門,非屬鐵捲門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鐵捲門開關箱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為同款規定,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加重竊盜罪所吸收等語,惟被告2人為進入元平工廠行竊,而毀損安全設備鐵捲門開關箱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不另論毀損罪,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告訴人即元平工廠負責人謝佳均於警詢證稱:在1樓窗戶旁櫃子上發現有腳印,窗戶遭打開等語(偵8567號卷第161頁),被告徐仁豪於警詢供稱:其與陳文峯從元平工廠後方窗戶攀爬進入等語(偵8567號卷第135頁),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偵訊供稱:從工廠後面的窗戶爬進去,因窗戶太高,所以拿捲線木盤過去,後來又搬鋁梯等語(偵8567號卷第
117、121頁、偵8347號卷第395頁),足證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係攀爬窗戶進入元平工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太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頂公司)工程師許銘恆雖於警詢稱:其不清楚竊賊如何進入失竊地點太陽能案場,研判應該是翻越圍籬進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下稱偵11356號卷,第125頁),然依卷附該太陽能案場照片所示(偵11356號卷第201頁下方、第203頁上方),失竊地點周圍為一整片草地,並無圍籬,尚難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圍籬安全設備之犯行。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文峯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4月及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0、33、65頁)。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2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猶,再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1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剪下之電纜線取走,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1所處之刑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毀損、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佑鼎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佑鼎公司)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徐仁豪自陳高中畢業,原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就讀高中 ;被告陳文峯自陳國中肄業,原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1萬7千元,無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陳文峯所持用以撬開而毀損佑鼎公司倉庫鐵捲門開關箱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陳文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明(偵8347號卷第160、393頁、本院卷第1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被告陳文峯所持用以撬開元平工廠鐵捲門開關箱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雖為被告陳文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陳文峯丟到水溝裏,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可稽(偵8567號卷第117頁、偵8347號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部分:
⒈被告2人用以墊高俾爬窗戶進入元平工廠之捲線木盤1個(偵8
567號卷第239頁),被告陳文峯於偵訊、本院供稱:因窗戶太高,我們想要從窗戶進去,所以拿捲線木盤過去,捲線木盤是我的等語(偵8347號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陳文峯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被告陳文峯復未供稱已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雖亦以相同方式墊高攀爬窗戶進入元平工廠,然既已於犯罪事實一㈡2項下沒收,爰不於犯罪事實一㈡3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陳文峯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為攀爬窗戶使用之鋁梯、被告陳文峯將電纜線自線槽剪下所使用之鋸子、被告徐仁豪將該電纜線剪成3條所使用之剪刀等物,雖亦為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徐仁豪供稱:陳文峯發現工廠內地上有鋸子,再拿旁邊的鋁梯,爬鋁梯去鋸電線,工廠內發現的大剪刀不是其或陳文峯所有等語(偵8567號卷第135、139、141頁),被告陳文峯供稱:剪電線的剪刀不是我的,鋁梯、電鋸都是現場的等語(偵8567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91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鋁梯、鋸子、剪刀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約55公尺)及電箱1組,
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徐仁豪供稱:其與陳文峯對分變賣電纜線所得,各分得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文峯供稱:電纜線是徐仁豪拿去賣,其拿到5千元,繳房租花掉了等語(偵8567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文峯雖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拿出工廠後,徐仁豪拿去賣,其分到2千3百元等語(偵8347號卷第395頁),惟於本院已供明: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準(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2人變賣竊得之電纜線各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雖於警詢否認有竊得電箱1組,惟經告訴人謝佳均於警詢指述綦詳(偵8567號卷第161頁),被告2人於本院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該竊得之電箱亦屬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697、40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未扣案竊得電箱之不法利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2人持以剪斷太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案場內之PV線
及接地線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偵訊供稱:上開工具是徐仁豪提供,行竊後徐仁豪拿走,不曉得還在不在等語(偵11356號卷第117頁、偵8347號卷第397頁),被告徐仁豪供稱:當天使用的老虎鉗、十字起子是陳文峯帶的,陳文峯拿回去了等語(偵11356號卷第341頁),被告陳文峯復於本院供稱: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該老虎鉗及十字起子雖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可認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許銘恆於警詢指稱:PV線及接地電纜線實際遭竊幾公
尺無法估算等語(偵11356號卷第124頁),可徵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PV線及接地線數量並不明確,告訴人雖稱總價值目前粗估約45萬元,然被告2人竊得之數量既為不詳,尚無法遽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萬元,徵之被告陳文峯於警詢、本院供稱:竊得之電線被徐仁豪拿去賣,其分到2千5百元等語(偵11356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徐仁豪並於偵訊、本院供稱:PV線及接地線是其拿去賣,沒有人敢收,最後是賣5千元,其與陳文峯各分得2千5百元等語(偵11356號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仁豪、陳文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徐仁豪、陳文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徐仁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捲線木盤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 徐仁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1組與陳文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文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1組與徐仁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仁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 告 徐仁豪
陳文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文峯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4月及3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仁豪與陳文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韓慧珍(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佑鼎資源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由曾品樺管領之倉庫,由徐仁豪把風,陳文峯則持螺絲起子撬開而毀損倉庫鐵捲門開關箱後開啟鐵門,惟因警報器響起,徐仁豪、陳文峯未及著手竊盜即逃逸離去,然仍致前開鐵門開關箱毀損不堪使用。
(二)徐仁豪、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徐仁豪、陳文峯於113年7月2日20時9分許起至21時38分許,先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峯,由陳文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由謝佳均所經營之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之鐵捲門開關箱後開啟鐵門,並剪斷工廠內大電電纜欲竊取而著手之,惟未及將電纜剪下取走而未遂,且已致該工廠之鐵捲門開關箱毀損而不堪使用。
2、徐仁豪、陳文峯又於同年月6日23時42分許起至翌(7)日1時33分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峯前往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先搬運電纜線之捲線木盤至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旁作為墊腳備用,並搬運鋁梯至該處攀查窗戶進入工廠後,由陳文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電纜線自線槽剪下,再由徐仁豪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電纜線剪成3條而得手,並由徐仁豪、陳文峯2人自窗戶搬運至工廠外草地上而暫置於該處。
3、徐仁豪、陳文峯再於同年月11日23時14分許至23時33分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峯前往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2人攀爬窗戶進入工廠後,竊取前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剪斷之電纜線(約55公尺)及電箱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徐仁豪、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1時50分許至4時30分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峯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頂公司)太陽能案場內,由徐仁豪在旁把風,陳文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將許銘恆所管領價值約45萬元(長度不詳)之PV線及接地線剪斷後竊取得手。嗣經曾品樺、謝佳均、許銘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鼎資源有限公司委由曾品樺、謝佳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銘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辯稱:那天我與被告陳文峯一起去,但不記得有進入工廠內,只在外面草地取走電纜線等語。 2 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除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外均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韓慧珍說找不到被告徐仁豪才去現場找他,我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看到徐仁豪把電線從工廠裡、從窗戶拉到外面等語。 3 同案被告韓慧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韓慧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及被告陳文峯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倉庫附近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曾品樺於警詢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5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均於警詢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093號鑑定書、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47號鑑定書各1份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2、就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自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2人,佐證被告徐仁豪、陳文峯應係一同至元平精密汽車零件工廠之事實。 3、警方採取於113年7月15日於前揭工廠右後門侵入口地面扣得之手套上之生物跡證,該手套上之微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仁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恆於警詢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線圖、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行竊路線圖各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徐仁豪、陳文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1所涉毀損犯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一部,而為加重竊盜罪所吸收,應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電纜線、電箱、PV線、接地線等物,屬渠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徐仁豪、陳文峯於開啟鐵門時,即因警報響鈴而倉皇逃逸,未及進入工廠內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故此部分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