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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霞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霞因細故對黃雅惠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許,由其男友吳德圓以機車搭載,至苗栗縣○○鄉○○路00號武聖宮前、由黃雅惠經營之攤位,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言詞傳述其有抓姦抓到黃雅惠跟吳德圓、其有證據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雅惠之名譽。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美霞矢口否認前開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跟張德圓講話,沒有跟告訴人黃雅惠講話,我在現場只有1分鐘就走進廟裏,並未說誹謗告訴人的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我說不准去吳德圓那邊修車,不能跟吳德圓講話,再去那邊修車,就不會讓我好看,後來被告又說她有我跟吳德圓的抓姦姦證據,說她有錢,叫我去告她等語(偵查卷第24頁),於偵訊證稱:當時在攤位上,被告說「不要再到我店裡修車,也不要再打給吳德圓,妳再來就給妳好看」、「你們兩個通姦,我抓到兩次,我有證據」,及「吳德圓有承認他跟妳通姦」,實際上我沒有跟吳德圓通姦等語(偵查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妳不要再去吳德圓的店裡修車,妳再修車就給妳好看」、「我抓姦抓到妳和吳德圓兩、三次,我有證據」,我就一直跟被告揮手說我沒有做這些事,被告跟我說話期間,我有拿出手機想要拍被告來的情形,沒有錄音,被告講完就進去廟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先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到吳德圓處修車,而後傳述被告有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及證據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始終一致,雖就些許細節稍有出入(例如被告傳述不實之抓姦次數、被告在其攤位前交談之時間長短〈此部分詳後述〉),然主要部分(被告有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及被告握有抓姦證據)則均相同;佐以證人鄭錦治於警詢證稱:我到菜攤時,看到被告一直講話侮辱告訴人,被告說不要去吳老闆那邊修車,不要打電話給吳老闆,後來被告說她有告訴人跟吳德圓的通姦證據等語(偵查卷第33頁),於偵訊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跟告訴人通姦,她有告訴人跟吳德圓通姦的證據,告訴人有回話說「妳講話不老實」,被告說「我有證據,不然妳去告我」等語(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跟告訴人通姦,被告有抓到等語(本院卷第61頁);復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59分許至警局報案稱「於上述時地,遭張美霞指摘(我有你跟吳德圓的抓姦證據),使報案人自覺受到侮辱,故至所對張美霞提告訴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傳述其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有證據等語,尚非子虛烏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

,依畫面時間08:07:50~08:08:38所示,吳德圓騎乘白色機車搭載被告駛至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旁,被告下車後一度揮擺右手後雙手抱胸,吳德圓及告訴人手均有揮動之情形,三人間似有對話,告訴人左手數次左右搖手、前後揮手,並一度有拿起手機對著被告及吳德圓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3、75、77頁、偵查卷第47、48頁),告訴人並證稱:畫面中我搖手、揮手,是因為被告說有抓姦,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吳德圓復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要求我過去跟告訴人當面講叫告訴人不要再到我店裏修車,去現場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說我跟告訴人有關係,希望我跟告訴人撇開關係,當天到案發地點主要目的是要去跟告訴人講清楚,後面才順便去拜拜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則供稱:我要求吳德圓去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以後不要來我們店裡修車,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吳德圓,晚上還傳通訊軟體給吳德圓,我覺得不舒服不高興,嚴重影響到我和小孩,如果沒有什麼就要避嫌,告訴人有家庭,應避免讓人家誤會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研判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吳德圓間之關係,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案發當天要求吳德圓搭載被告,同往告訴人之攤位當面理清,而於案發地點傳述指射告訴人被抓姦、被告有抓姦證據等言詞,告訴人因而搖手、揮手否認,並拿出手機欲存證,此節與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張美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那天是彭新鴻(即告訴人之夫)開門讓伊進去,伊是去跟彭新鴻說請他注意自己的老婆」適相互吻合(本院卷第87頁),足證告訴人所述非屬無據,且有前開證人鄭錦治、吳德圓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應可採信屬實。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攤位交談約10分鐘左右(偵查卷第24頁),而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被告及吳德圓停留告訴人攤位處,迄渠等走進廟內約持續1至2分鐘,然此部分時間之落差尚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吳德圓雖於警詢、本院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有抓姦,被告只有跟我說叫告訴人不要來修車和跟我講話而已(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然衡以證人吳德圓係被告之同居人,二人尚育有子女,不能排除證人吳德圓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此自證人吳德圓於本院證稱:當時在現場被告只有跟我說叫告訴人不要來修車跟講話,我跟被告就進去裡面拜拜,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搖手或揮手,我那時沒有注意,我當時只是在講我所陳述的話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講話,我是跟吳德圓進去拜拜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吳德圓所述於案發時、地被告有跟其說告訴人不要來修車及未注意告訴人為何要搖手、揮手等語,明顯與被告前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吳德圓騎機車搭載被告抵達告訴人攤位時,被告下機車後,與證人吳德圓、告訴人3人間似有交談,期間告訴人數次搖手(示意沒有)、揮手(示意離開)之互動情形不符,可徵證人吳德圓證稱未聽到被告傳述本案誹謗言詞,難認屬實,殊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錦治於案發時不在場,所述是無中生有等

語,惟證人吳德圓於警詢證稱:當時現場除了我、告訴人、被告外,還有鄭錦治在場等語(偵查卷第36頁),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鄭錦治於畫面時間08:08:38騎機車駛至廟前,此際被告、吳德圓尚在告訴人攤位處,被告此時尚有揮手激動之情形,證人鄭錦治在停機車期間,曾數次看往被告、吳德圓2人方向,隨後被告才與吳德圓走進廟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本院卷第53、77頁最上方照片),證人鄭錦治並證稱:當時被告說吳德圓已經承認跟告訴人通姦的音量有大一點,我到達現場停好車要走過去時就聽到被告說誹謗的話,在警局我說站在被告後面,是指機車停的位置在被告後面,不是在告訴人攤位直接站在被告身後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時很大聲,當時現場靜靜的,被告在說抓姦這些話時,鄭錦治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徵諸被告與吳德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攤位,被告下車後傳述不實言詞時,附近並無人潮,而證人鄭錦治停放機車的位置與告訴人攤位同側,且與被告、吳德圓機車停下處僅數步之距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是證人鄭錦治證稱有聽到被告傳述抓姦等言詞,應屬可信,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本件案發地點為武聖宮廟口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公然以言詞傳述抓姦等事項,業據證人吳德圓於警詢、本院堅稱其與告訴人沒有被告所說的關係等語(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鄭錦治並證稱其聽到被告說有吳德圓跟告訴人通姦的證據,不是事實,是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復稱:因為被告講的話讓我身體不舒服看精神科,我覺得被侮辱等語(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傳述之不實言詞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具體事件,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告訴人經營之攤位處,公然以言詞傳述抓姦、有證據等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為男友吳德圓經營車行之收入、從事家管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