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梁
彭素琴
彭孟緝
龍瑞玲
彭育恩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A03、A04、A0
5、A06、A07(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5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相互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 告 A03
A04A05A06A07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夫妻,A04與A05則為兄妹,A06、A07則為A05之配偶及兒子,五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3時28分許,A03、A04因故在苗栗縣○○市○○○村00號外發生爭執,A03心生不滿因而在該處鳴按喇叭及大聲叫囂,之後引發A05、A06不滿而衍生口角,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A03先與A05發生推擠及互毆,嗣A06見A05遭A03壓制在地,亦以手攻擊A03之手部及背部,A04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6發生拉扯、互毆等肢體衝突,A03、A04復持安全帽毆打A06頭部,A05亦以腳踢踹A04腹部及腳,並持安全帽毆打A04,嗣A07自外返回上址,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3發生推擠及互毆,A04見狀則以手打A07巴掌及攻擊其胸口,致A03受有頸部抓傷、頭胸部疼痛等傷害、A04受有臉部、膝蓋破皮、手臂及頭皮紅腫等傷害、A05受有頸部抓傷、左側肋骨疼痛、左手及右前臂瘀青、腿部擦傷等傷害、A06受有前額腫痛、枕部及雙肩疼痛等傷害、A07受有頸部、前胸抓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3坦承與被告A05、A07發生拉扯之事實。 2.被告A03坦承案發時與被告A04發生爭吵,之後與被告A05、A06引發口角之事實。 3.佐證被告A06、A07攻擊伊之事實。 ㈡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攻擊被告A06、A07之事實。 2.佐證被告A03、A05互毆之事實。 3.佐證被告A03、A07互相推擠之事實。 4.佐證被告A05、A06攻擊伊之事實。 ㈢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5坦承與被告A03互毆之事實。 2.佐證被告A03、A07互毆之事實。 3.佐證被告A04攻擊伊及被告A07之事實。 ㈣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佐證被告A03、A05互毆之事實。 2.佐證被告A03、A04毆打伊頭部之事實。 ㈤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與被告A03互毆之事實。 ㈥ 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A03、A04、A05、A06、A07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