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煒澄
江城蒲
詹益宗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A05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A02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0時40分許,由A03、A04、A05分別持高爾夫球棒,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路口埋伏,嗣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搭載乘客行經該處時,A03、A04、A05即持高爾夫球棒砸本案車輛,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被告A03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下稱偵4955號卷,第10至17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解廷皓之證述相符(偵4955號卷第20至25頁、調院偵卷第39、4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可佐(偵4955號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
,即攔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持高爾夫球棒砸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實非足取;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A03於113年9月22日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被告A04、A05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狀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及被告A03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汽車改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家人須扶養;被告A04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怪手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祖母;被告A05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台電外包之地下管路鋪設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須照顧父親及伯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A04、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犯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其等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頁),堪信其2人經本案偵審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A04、A05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3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3人持以砸車之高爾夫球棒,為被告A05所有,於案發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偵4955號卷第11、14、17頁、本院卷第66頁),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尚存在未滅失,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然增加檢察官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4、A05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高爾夫球棒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全部車窗破損、右後照鏡斷裂、板金多處刮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告訴人A02並因此受有右手手腕外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
然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