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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昌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謝淑慧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福德祠土地公廟,徒手掰開功德箱,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並因而致功德箱的鐵片彎曲,無法密合,足以生損害於謝淑慧。

二、案經謝淑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周昌勲(下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03至10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也沒有毀棄,我是剛好經過,就去洗手拜拜,我本來要拿香拜拜,要找打火機找不到,就把香放回原來的位置,後來我徒手拜拜後就離開,我不知道有功德箱,我並沒有掰開功德箱竊取360元,我也沒有看見功德箱,我在找打火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14年度偵字第6163號《下稱偵卷》第60-61、119頁、本院卷第71、105頁),且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偵卷第67-87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2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4年4月2日確認功德箱完好且內有零錢約360元,

迄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打掃時,發現功德箱門遭人強力扳開致產生折痕、無法密合,且其內之360元已遭竊取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96-98、101頁),足徵該功德箱確實於上述期間內遭人毀損並竊取內部財物。

㈢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1頁),被告

於114年4月4日下午3時40分2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1分1秒許止,先以右手嘗試扳動掛於牆上之紅色箱體門並往內窺視,隨後併用雙手、身體右傾施力拉扯紅色箱體門,期間多次反覆查看、壓按並持續扳動,過程長達約36秒,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24頁)。足徵係被告徒手掰開功德箱,竊得其內之360元。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打火機以點香拜拜云云。然觀諸監視錄

影檔案之全程影像,被告始終未有拿取香欲祭拜或正常尋找打火機之動作,反係集中於對紅色箱體進行毀損性質之拉扯,其辯解顯與客觀影像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現場沒看到功德箱云云。惟監視影像中之紅色箱

體上之「功德箱」字樣案發時確實存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100-10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是該紅色箱體外觀上足以辨識其用途係供信眾捐獻金錢之用,而非存放打火機之處所。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4月2日時打火機就放在功德箱上

面,因為旁邊就是金爐,我就會在明顯處,讓大家方便看到打火機,他們如果有投香油錢的話,那邊有打火機是明顯的;點香的會去偵卷第91頁照片編號25、26桌上拿打火機,因為我那裡有放香,所以我那裡會放打火機,方便他們點香就近拿,4月2日時這些打火機都放在那裡方便信眾點香,我們現在也是這樣放;點香有點香的打火機,燒金爐有燒金爐的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紅色箱體之「功德箱」上頭有1個打火機、神桌上放有大量的打火機之相片可為佐證(偵卷第89、91頁)。足認,神桌及功德箱上方均放有明顯且數量充足之打火機,供信眾就近點香或點金紙使用。被告捨棄功德箱上及神桌上顯而易見之打火機不拿,反而針對封閉之功德箱進行破壞,顯悖於常理。

㈦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手有伸過去紅色的功德箱(

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去扳那個箱子(本院卷第102頁),嗣又稱我承認有摸箱子,但我沒有扳(本院卷第102頁),針對有無扳動功德箱一節,先後供稱「手沒有伸過去」、「有去扳」、「只有摸沒有扳」,供述不一,其否認以手扳功德箱門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36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