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東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明東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信賴基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郭○○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9、55、69至71、75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85,848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號被 告 林明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東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由父親林○○(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知前老闆郭○○央請其出借名義向元大銀行、元大證券之分別開立證券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供郭○○使用本案2帳戶投資股票。嗣林明東於113年7月3日8時59分許,因急於償債需款孔急,竟基侵占之犯意,未經郭○○同意,擅自將郭○○所有股票出賣,並將交割所得款項308萬5848元(下稱本案侵占款),變易持有為所有,另行存入其申辦之玉山帳戶後,旋於同日9時26分許,將現金提領一空,供己花用殆盡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東固坦承因有欠款所以擅自將本案侵占款花用一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因告訴人郭○○前有欠林○○本票500萬元(註: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錢,說是要用我的戶頭玩股票還錢比較快,匯入的本金就是還林○○的錢,所以我認為本案侵占款就是告訴人要還林○○的錢,但我花用錢時林○○不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500萬元本票係自己於處理工程款時,應放款之雇主公司要求,始自願簽名擔任本票保證人,又本件係直至告訴人找來住處,始知被告已侵吞告訴人之本案侵占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朱○○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侵占款遭被告侵占花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交易明細、房屋預約單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本票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網路頁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係自願在本票上簽名,非經告訴人要求,業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自始否認其與證人林○○間有因上開本票而生之債務存在,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網路頁面資料可佐,又被告亦自承帳戶的錢係供告訴人用來玩股票之用,匯入帳戶目的並非專一為還款予林○○等語,再退步言之,縱告訴人對林○○確有上開欠款,仍非係對被告有何債務存在,況被告行為時,復未曾告知予林○○知悉乙節。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