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維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維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維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22次持告訴人温阿增農會帳戶金
融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菸
酒代銷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尤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共盜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所述方式不為告訴人接受,見本院卷第71、83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40萬6,000元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提款卡可掛失申請補發,原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 告 范維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重光醫院,向温阿增取得其所有之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侵占入己,挪為己用。㈡范維鈞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ATM並提領農會帳戶既有存款,致ATM誤信温阿增或其授權之人有提取款項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以此不正方法詐取財物。嗣温阿增察覺農會帳戶存款遭他人提領,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阿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温阿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提領紀錄一覽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2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或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未扣案之帳戶提款卡2張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體價值甚微,且僅屬作為個人理財、日常生活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詞否認,其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提款卡,他是在重光醫院當面將卡片及密碼交給我等語。復觀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偵查報告顯示,告訴人姪女郭美枝已向警方表示,被告曾偕同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郭美枝亦針對被告持有告訴人皮夾一事加以質問,堪認被告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之時,該卡片已在其持有之下,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農會帳戶提款卡之持有關係,尚難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4年3月30日 1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屋郵局ATM) 1,000元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3月30日 13時20分許 5,000元 3 114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附設ATM) 2萬元 4 114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附設ATM) 2萬元 5 114年3月31日 10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附設ATM) 2萬元 6 114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附設ATM) 2萬元 7 114年4月1日 11時18分許 2萬元 8 114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9 114年4月1日 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114年4月1日 11時21分許 2萬元 11 114年4月2日 11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附設ATM) 2萬元 12 114年4月2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13 114年4月2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14 114年4月2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4年4月2日 11時14分許 2萬元 16 114年4月3日 0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附設ATM) 2萬元 17 114年4月4日 6時52分許 苗栗市○○里00鄰○○○00號 (統一超商附設ATM) 2萬元 18 114年4月4日 6時53分許 2萬元 19 114年4月4日 6時53分許 2萬元 20 114年4月4日 6時54分許 2萬元 21 114年4月4日 6時55分許 2萬元 22 114年4月5日 15時3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為恭紀念醫院附設ATM)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