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儀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謝佳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新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訊監察譯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廖新暉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車子(下稱甲車)壞掉,我就打電話請被告開車來載我,被告將車輛(下稱乙車)開來後就去找朋友,我就自己把牛樟木搬上乙車。後來甲車又能發動,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將乙車開下山,她不知道我有在乙車上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固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天廖新暉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壞掉,我就開乙車去南庄山上把車借他,後來他說甲車又可以發動了,就叫我把乙車開回家,我回到家才知道乙車內有放木頭等語大致相符。惟查:
㈠依廖新暉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是用電話通知被告上山,我
們各自開一台車,牛樟木全部都是我負責搬運至被告駕駛的乙車後車廂,並請她負責開車載那些木頭下山等語(見偵卷第67頁),經核與其於同日在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請被告去南庄鹿場那邊幫我載牛樟木下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卻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大相逕庭。而經本院考量廖新暉於偵訊中自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7頁),本有袒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所為陳述,係在較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故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亦較未受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壓力影響,因此廖新暉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之前開證詞,顯較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為低。
㈡又經本院將廖新暉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辯解詳細比對後,可見渠等就各該細節所為陳述明顯不一,茲臚列如下:被告辯解內容 廖新暉證述情節 案發當天我將乙車開去綽號「都呀」的朋友家,把車借給廖新暉,廖新暉本來在和我們聊天,聊一聊就忽然自己把乙車開走去看甲車(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案發當天被告把車開到風美溪那邊給我,接著她說要去找「都呀」,我不知道她怎麼去「都呀」那邊的,應該是叫「都呀」過來載她吧(見本院卷第117頁)。 隔了半個鐘頭之後,廖新暉又把乙車開回「都呀」家,跟我說甲車可以發動了,並叫我回家,我就自己開車回去,廖新暉應該是叫「都呀」再載他去牽甲車的吧(嗣又改稱廖新暉有跟我說叫「都呀」載他去牽車就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隔了約15分鐘後,甲車忽然可以發動,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甲車可以發動了,叫她把乙車開回貨櫃屋,被告回來就開乙車,我就開甲車,就回到那個貨櫃屋(嗣又改稱:我不知道當時被告人在哪裡,我打完電話後沒有等被告回來,就直接把甲車開回貨櫃屋,見本院卷第113、120頁)。
而因被告及廖新暉前開陳述內容,均有忽更易其詞而前後矛盾之處,本值令人懷疑究否屬實。復因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中,就交車地點、交車後所為、經過時間、還車方式與地點等細節,均與廖新暉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僅有「廖新暉向被告借車,且被告不知悉車上有放牛樟木即將車輛駛回」等簡要情節相符,由此更值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應係與廖新暉就前開簡要情節勾串後,由廖新暉到庭為前開不實之證述,並就細節部分自行編造,方會與被告所為辯解內容,於細節部分存有巨大差異。
㈢末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外人薛樹仁
於案發當日15時53分許有前往貨櫃屋處與廖新暉碰面(見偵卷第169頁)。又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認廖新暉於案發當日20時許有用LINE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給薛樹仁(見偵卷第190頁),並將薛樹仁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見偵卷第180頁),嗣被告於案發翌日聯繫薛樹仁後,薛樹仁旋傳送若干木頭之照片予被告(見偵卷第193頁)。而若被告確如其所辯般,在發現乙車後車廂有存放牛樟木後,曾向廖新暉說「為什麼在我車子放東西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易言之即被告對於該等牛樟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且其無意參與其中者,則殊難想像被告為何仍續依廖新暉之指示與薛樹仁聯繫相關木頭事宜,由此更足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並可徵廖新暉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實情。
㈣綜上,廖新暉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顯與實情有間,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廖新暉委其載運之木頭乃贓物,竟仍駕車協
助廖新暉運送而搬運之,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11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欠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職權告發:廖新暉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涉嫌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 告 謝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儀預見廖新暉(已另行起訴)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牛樟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旁搬運牛樟木角材4塊,於同日15時27分許返回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貨櫃屋,並由廖新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搬運牛樟木角材4塊至貨櫃屋後方藏匿。嗣於113年2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儀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廖新暉在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放置牛樟木角材4塊云云。 2 另案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佳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河谷旁搬運牛樟木角材4塊之事實。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展技正陳正倫之證述 扣案牛樟木山材及角材屬於大徑級,研判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而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截圖、本案貨櫃屋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