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A02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11月7日一般診斷書。
㈤警察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㈥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資料、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說「你還敢來這裡擺攤,趕快收起來,我有辦法讓你沒辦法在這繼續擺攤」,也沒有打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證述明
確在案,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一般診斷書、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等可佐,堪信證人等所述非虛,則被告應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傷害犯行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語,其文字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之意涵,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糾紛,應與告訴人理性詢問、溝通才是,被告卻於警方業已獲報到場處理後,仍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係無端謾罵,且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告所為係在夜市內,此為現場人員及顧客所共見共聞,另本案言語亦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人格、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否認恐嚇及傷害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A01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A01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之○○夜市飲料攤位,對A01恫嚇稱:「你還敢來這裡擺攤,趕快收起來,我有辦法讓你沒辦法在這繼續擺攤」等語,使A01心生畏懼,A02復徒手攻擊A01頭部、身體,致A01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胸部、背部、腹部、雙上臂及雙耳挫傷等傷害,A01隨即報警,待警方陪同A01前往A02所經營之攤位時,A02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比畜生還不如」等語辱罵A01。嗣經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但辯稱:只有叫告訴人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崇仁診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 佐證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