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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成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