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燕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海燕與林憲三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法詐騙林憲三,致林憲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交付予林海燕,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案經林憲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警詢、偵詢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偵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本院證稱:3年前我在警局報案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因為年紀大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偵詢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並無憑信性較高之情形,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偵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除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外,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亦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告訴人林憲三處取得之修車費用14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車子被火燒,只有跟被告拿過1次6萬元、1次8萬元去修車,沒有跟被告說阿嬤土地過戶需要16萬元繳稅金,沒有拿16萬元,我有跟被告說會慢慢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基於同情自願借款給被告,被告確實有修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有清償3千元、8千元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詢證稱:今年(112年)過年前後期
間,自稱被告的阿嬤之人打電話給我,聲稱被告的父親是將官退伍,在西濱有土地要戶給被告,需要16萬元,才能辦土地過戶,我也可以當被告的財產監護人,所以我有將存放在家裏的現金16萬元當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車子在白沙屯燒垃圾時被燒到,需要車輛維修費,我於112年1月16日從漁會帳戶提領15萬元後,在家裏當面交給被告現金14萬元,被告有拿3張她所有的提款卡給我保管,取得我的信任等語(偵查卷第42、43、46頁);於偵詢證稱:被告用阿嬤的名義來騙我,我拿錢給被告,沒有叫被告簽收,被告在我家有承認拿到16萬元等語(偵查卷第93、94頁);於本院證稱:112年過年的時候,被告有向我拿錢,被告騙我說她父親在苑裡西濱有一塊土地要過戶沒有錢,叫我先給她錢去登記土地,我有接到被告阿嬤打的電話,被告說她阿嬤93歲,錢都是被告來拿,被告和被告的阿嬤都有說到土地的事,被告說人家燒垃圾燒到她的車,要跟我借錢修車等語(本院卷第122、125、127、128、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就附表一編號1、2先後交付被告16萬元、14萬元乙情,於警、偵詢、本院所述均相互一致(至金額不符部分,詳後述),其中附表一編號2交付現金14萬元部分,復與被告於警、偵詢供稱:修車14萬元是分兩次借我,各6萬元、8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6、93頁)吻合;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偵查卷第61、62、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當時被告自承「叫阿嬤打電話跟你說」、「土地過戶稅金一次16萬」、「修車一次8萬、一次6萬」及有向告訴人聲稱被告父親是將軍退休、有土地要過戶、告訴人可以當被告之財產監護人等語,有附表一之一所示經勘驗之對話內容可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上開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進者,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其保管,以取得其信任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之提款卡5張可徵(偵查卷第47至51頁),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提款卡2張(偵查卷第51、53頁),共計3張提款卡,均為被告之名義,有中華郵政114年11月27日儲字第1140083969號函、富邦商銀114年12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797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45、57、59頁),被告復供稱有給告訴人前開3張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綜合上開佐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法」欄所示理由,致其信以為真,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僅收受附表一編號2之修車費用14萬元,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過戶費用16萬元等語,殊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交付被告15萬元、編號2火燒車之修車費是一次7萬元、一次8萬元,共支付被告3筆比較大筆的錢,一次15萬元、一次8萬元、一次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惟查,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分別交付16萬元、14萬元,除其於警、偵詢證述綦詳外,尚有其於偵查中經其子林基明協助整理之借款紀錄記載「現金給16萬(家裡有)登記西濱段土地」、「112/1/16領150,000火燒車、換線路二次14萬→白沙屯燒垃圾燒到,用搬運車推走」可佐(偵查卷第63頁),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自其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款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有該帳戶明細可稽(偵查卷第71頁),告訴人並於警詢證稱:112年1月16日我前往漁會領取15萬元後,在家裡當面交予被告14萬元等語(偵查卷第46頁),然其卻於本院證稱:火燒車的錢15萬元是分兩次領,7萬元跟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與其漁會帳戶明細顯示告訴人是提領一筆現金15萬元,而非分次提領7萬元、8萬元不符,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3年前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因為年紀大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偵詢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採用其於警、偵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㈡次查,依卷附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祖母(
即「阿嬤」)之姓名年籍(偵查卷第141、142頁),而被告於98年間自己扮演「阿嬤」之角色、編織其父為高官等不實謊言為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201、20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係故技重施,假扮「阿嬤」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憲三,且被告迄未曾提出其向告訴人詐稱土地將過戶至其名下,並已繳納過戶所須稅金16萬元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之子林基明質問「妳(有)什麼財產」時,甚且無法回答,徵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06頁),益見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稱土地過戶須繳納稅金16萬元等語,實係子虛烏有、羅織藉口騙取告訴人金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月6日之維修估價單(偵查卷第127、129頁),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自告訴人取得之14萬元確係用於維修汽車等語(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0頁),惟上開估價單顯示之汽車維修費用總額僅5萬1,750元(偵查卷第129頁),與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之14萬元顯大相逕庭,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車輛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遭燒毀,適足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2亦係捏造不實情節,詐騙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此自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雖信誓旦旦聲稱其是向告訴人借錢,會還錢等語,然告訴人之子林基明質問被告究竟向告訴人借多少錢時,被告竟避重就輕答以「要問你阿爸才知道,我沒寫」(本院卷第105頁),若被告果是向告訴人借款,何致連借款金額都一概推說不知,可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告訴人金錢,絲毫無清償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借款債務問題,並非詐騙等語,要無足取。抑有進者,為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3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13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2月3日掛失換發,該存款帳戶自112年2月3日起迄中華郵政於114年11月27日函復本院時止,均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有中華郵政函復該提款卡之存簿帳號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金融卡狀況:5(已換發)」、「卡片變更日期:1112/02/03」之登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9、45、47至55頁);被告復供稱:我有去掛失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告訴人那裏保管,我忘記了,就去申請補發新的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提款卡掛失換發前,被告最後一次持提款卡領款時間為「112年1月10日」,可研判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之後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間相近,而被告隨即於112年2月3日辦理該提款卡之掛失換發,足見被告係為騙取告訴人信任而假意交付提款卡,實際上毫無以提款卡擔保告訴人債權之意,是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灼然甚明。
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清償3千、8千元等語,無非以偵查卷附
有告訴人簽名之「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下稱提款明細)二紙為據(偵查卷第57、95頁),然告訴人林憲三於本院供稱:偵查卷第57頁提款明細是我簽名及地址,但我沒收過被告還我錢,被告叫我寫身分證號碼、名字、電話、住址,都是用騙的等語(本院卷第89、127頁);該二紙提款明細毫無告訴人收到被告還款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已不符清償債務,經債權人簽收還款金額之常情;再者,該二紙提款明細所載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1日」、「112年8月9日」,「存簿局帳號或劃撥帳號」欄記載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種類」欄記載「1522」(偵查卷第57、95頁),上開帳號實係被告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提款卡之帳戶),經檢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使用提款卡自郵局窗口提領7千元(中文摘要「卡片窗提」),交易代號「1522」、於112年8月9日使用提款卡自郵局窗口提領8千元,交易代號「1522」,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頁),適足證明該二紙提款明細僅係被告自中華郵政帳戶取款交易金額及帳戶結存金額之收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清償告訴人該二筆款項;抑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持「交易金額8千元」之提款明細至告訴人住處騙取告訴人簽名,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立即將該紙提款明細撕毀,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撕毀之提款明細可稽(偵查卷第39、57頁),若該提款明細確為被告還款8千元予告訴人之清償證明,被告何必於員警到場後自行撕毀此等攸關其清償金額之重要文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已清償告訴人3千元、8千元等語,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兩次詐欺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
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編織其父為高官、自己扮演「阿嬤」分飾多角詐騙他人金錢,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計30萬元款項,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猶未能體悟其所為於法有違,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分文未清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博取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清償之意,而交予告訴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其名義之提款卡3張,業經員警扣押,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照片可稽(偵查卷第47至51、53頁,未隨案移送本院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扣押之另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號為「孫源春」之名義,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查無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儲字第114008396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均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共計30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112年8月11日首次警詢時,並未述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20萬元犯行,於間隔月餘後之第2次警詢始指稱:第三次於112年1月30日我前往漁會領20萬元後,在家裡當面交給被告,被告以車輛須更換鈑金及房屋須辦理過戶代書費的理由詐騙我等語(偵查卷第46頁),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堅稱被告未詐騙其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32頁),衡以112年8月11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附表一之一),對於告訴人之子質問附表一編號1、2之情節時,被告均承認,自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指述之補強證據,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該20萬元,即無法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偵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指述既存有瑕疵,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詐騙時間及地點 詐騙方法 付款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過年前後期間某日,不詳地點 假稱係林海燕的阿嬤撥打電話予林憲三,詐稱林海燕的父親是將官退伍,在苗栗縣後龍鎮西濱段有大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要過戶給林海燕,需要繳交16萬元稅金才能辦理過戶,林憲三也可以當林海燕的財產監管人云云,俟林海燕前往林憲三上開住處取款時,亦以同一理由詐騙。。 112年過年前後期間內某日,在林憲三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 當面交付現金16萬元 2 112年1月16日某時,不詳地點 假稱係林海燕的阿嬤撥打電話予林憲三,詐稱林海燕的車子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燒垃圾時被燒到需維修費用云云,俟林海燕前往林憲三上開住處取款時,亦以同一理由詐騙。 112年1月16日某時,在林憲三上開住處 當面交付現金8萬元、6萬元 3 112年1月30日某時,林憲三上開住處 向林憲三詐稱車子被燒到需更換鈑金及阿嬤的房屋要辦理過戶給林海燕,需繳交代書費云云。 112年1月30日某時,林憲三上開住處 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附表一之一】畫面時間 對話內容(「子」為告訴人之子林基明,「林」為被告) 2023/08/11 18:52:06~18:54:11 (告訴人將單據拿給被告,二人討論在單據上簽名之事,告訴人稱其不識字,質疑被告會欺騙) 林:叫阿嬤打電話跟你說好了。 2023/08/11 19:39:37~19:40:50 子:妳說阿嬤要跟阿爸借錢,土地要過戶,車子修理十幾萬。 林:我會還啦,我慢慢還啦 子:妳到底跟我阿爸拿了多少錢妳 老實說。 林:我是跟他借的。 子:對,妳跟他借,借多少,老實 說借多少? 林:要問你阿爸才知道,我沒寫。 2023/08/11 19:43:06~19:44:37 子:我問你,你不用問我爸,你修 理車子跟我爸借了多少?妳不敢說? 林:我不是不敢說,我是沒寫起來。 子:你借多少你不知道?(林:阿兄【叫告訴人】…)妳之前跟我爸說土地過戶稅金妳跟我爸拿多少? 林:一次16,一次…我現在… 子:你說多少?一次16萬,還有一次多少? 林:阿兄,拜託! 子:現在是我問你跟我爸,妳說土地過戶要納稅金,你拿一次16萬?你說一次16萬。 林:不是116萬啦。 子:16萬!你說16萬,還有一次呢? 林:嘿啦。 子:再來呢?再來是多少? 林:再來就是修理車的啦! 子:修理車幾萬? 林:阿兄,你還記得嗎?是10萬還是多少?嘿啦,好像一次是8萬幾,一次是6萬幾這樣。 子:修車14萬多,一次8萬幾、一次 6萬幾,土地過戶一次16萬這樣? 林:嘿啦(點頭),安捏啦。 子:土地過戶一次16萬,還有一次多少錢? 林:我沒寫起來,我會還啦! 2023/08/11 19:45:07~19:46:10 子:你跟我老爸說你爸是將軍退休的,土地有多少又多少,土地要過戶,叫我老爸去給你做財產監護人,妳有說嗎? 林:有,我有說啊。 子:有說? 林:嘿啊。我無依無靠,啊就死掉了,不然要怎樣? 子:啊妳什麼財產?妳什麼財產我問妳。 林:未答。 2023/08/11 19:46:10~19:47:23 子:妳騙說土地過戶稅金跟他拿16 萬?是不是?妳說16萬哦?16萬嗎? 林:對,分2次拿。 子:2次?妳說2次總共16萬哦? 林:嘿啊。 子:2次總共16萬就對了?土地過戶稅金2次拿16萬? 林:嗯。啊那車… 子:車?你說修理車,2次跟他借多少? 林:1次8萬幾,1次6萬。 子:1次8萬幾,1次6萬? 林:嗯。 子:光這些就拿30幾萬了,妳知不知道?啊妳現在還拿這張(指被告提出之單據)要騙他。【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偵查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偵查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偵查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