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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重量四十三點一公斤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另案被告陳俊偉所交付之電纜線(總重量4

3.1公斤,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27至133頁),為陳俊偉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致生告訴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間假釋,並於111年11月間假釋期滿,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消防工程,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總重量43.1公斤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4號被 告 劉文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義可預見陳俊偉(另行通緝)所持有之電纜線係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民國114年2月至5月間某日失竊之贓物,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在苗栗縣○○鄉○○路0號之臺鐵銅鑼站繼電室附近,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陳俊偉所交付之電纜線。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擎億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曾冠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將竊得之電纜線交給被告劉文義作為抵債之用。 3 證人曾冠華、邱騰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苗栗縣○○鄉○○路0號臺鐵銅鑼站之繼電室失竊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羅金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9、5月30日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電纜線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4日至案發現場搭載同案被告陳俊偉之事實。 2、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5日騎機車至順基舊貨行販售電纜線之事實。 3、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9日、5月30日至大友舊貨行販售電纜線之事實。 6 舊貨業收受舊貨一覽表 1、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5日至順基舊貨行販售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劉文義於114年5月19日、5月30日至大友舊貨行販售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