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盛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盛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9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9.03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購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故無從再與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否則即有重複評價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與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間無法律上之牽連可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①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且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9.038公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
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第2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器具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9包 (含包裝袋9個) ⒈檢體說明: 白色結晶,共送驗9包總毛重54.63g,取1包檢驗,淨重34.7944g(精秤重),驗餘重量34.7524g ⒉檢驗方法: 取白色結晶0.0420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第220頁) 2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⒈檢體說明: 白色粉末1包0.99g(含袋毛重),淨重0.7314g(精秤重),驗餘重量0.7139g ⒉檢驗方法: 取白色粉末0.0175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第219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 告 邱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前兩星期內之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及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邱盛東所購入,並施用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54.72公克;純質淨重
39.038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7139公克),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A02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純度鑑定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明被告本案遭查獲扣案,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7139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總毛重54.7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9.0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盛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