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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鋁門參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金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是以鑽入外側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倉庫,圍籬則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誤載為牆垣,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9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子雄(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至8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直徑10公分、長200公分電線2條、鋁門3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於另案搜索時,有將查獲之電纜銅線2條(粗銅線約63公分、細銅線約35公分)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3828卷》第169頁),但該電纜銅線2條已遭剪除、電纜線皮亦遭剝去,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尚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直徑10公分、長200公分電線2條、鋁門3扇;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變賣電線2條、鋁門3扇有拿到700元等語(偵3828卷第27、33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阿偉」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電線2條、鋁門3扇,因共犯「阿偉」並未到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阿偉」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故應由被告與「阿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阿偉」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俱未供承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為其所有(偵3828卷第27至28、18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114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蘇金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日3時23分許,由蘇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阿偉」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至苗栗縣○○鄉○○村○○○00號邱子雄所有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2人下車後鑽入外側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倉庫,竊取邱子雄所有之直徑10公分、長200公分電線2條、鋁門3扇(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蘇金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偉」與本案物品離去,復蘇金達變賣部分竊得之物,分得700元。嗣經邱子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阿偉」以電纜剪共同竊取電線2條、鋁門3扇之事實。 2、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押之電線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倉庫內之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第字275號搜索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4年4月19日搜索扣得銅線等物等情。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鑽入外側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倉庫,該外側圍籬自屬牆垣;又所之持電纜剪,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變賣本案物品所分得之贓款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