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鄭雅雁通 譯 高嘉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志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華於案發時為華立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負責人,從事機車買賣。因吳宜珊向徐志華表示有意購買機車1輛,徐志華遂委請許志豪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向邱光華調度機車1輛,邱光華遂與徐志華議定該機車售出後應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事務處理內容,並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將機車1部交由許志豪運送至華立車行後,由吳宜珊至車行提車,並將包括前開6萬元之車款交付給徐志華。詎徐志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將前開6萬元挪為已用未依議定之事務內容給付予邱光華,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