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男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陳錦男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持有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嗣於113年9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街00號陳錦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模擬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内政部114年1月16日内授警字第1140870212號函暨刑事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被告雖自承:其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從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取得本案模擬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4日之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行為不罰,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起始日應係113年1月5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近,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枝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形成威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期間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4萬8000元、家中有太太需照顧,太太罹患脊椎炎,每天需要幫他推拿、行動不便、無法上班,家中經濟均靠我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内政部114年1月16日内授警字第11408702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