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君福與林傑翔(林傑翔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陳君福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前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車亭三義站內,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君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傑翔恫稱:「你打我,我一定會打回來」等語,以此加害林傑翔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傑翔,使林傑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傑翔、證人即在場之人謝政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與林傑翔前互不相識,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出言恐嚇,使林傑翔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林傑翔達成和解,經林傑翔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受傷無業,之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