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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罪,同意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合議庭成員顏碩瑋法官(下逕稱本案陪席法官)為上開裁定之陪席法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易字第71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㈡觀諸卷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57

頁)可知,本案陪席法官雖曾於114年5月26日核發案外人楊銘賢涉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不含本案被告),因員警於114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時,本案被告僅是剛好出現在搜索現場,才會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見毒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4頁)。因本案陪席法官所承辦之上揭強制處分(即核發上開搜索票)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關,且本案陪席法官於核發上開搜索票時,亦無從預見被告會出現在搜索現場被員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陪席法官就本案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情形,自得辦理本案審判事務即參與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無庸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1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83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住處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頭1支乙節,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7頁至63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在114年5月27日8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員警詢問被告除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情事,被告稱: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而經員警於114年5月29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可認檢警收受上開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已確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嗣雖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1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上午8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處執行搜索勤務時,因A01在場並當場查扣其所有注射針頭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並有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4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押被告所有注射針頭1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