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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森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森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森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另於114年6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為「另於114年6月10日晚上」、第20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為「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補充證據:「被告陳森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9日入監,嗣於109年1月17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84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我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211頁),連同其無法離析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19公克 2 海洛因針筒2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 告 陳森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6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19時許,警方接獲報案指稱陳森琨在苗栗縣○○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形跡可疑,又在步出超商後丟棄注射針筒,經警派員前往現場,當場在陳森琨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另查扣該丟棄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15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