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SY PH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1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A0000000001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不滿同住友人所飼養之白底虎斑貓隻(下稱本案貓隻),竟基於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持扣案之菜刀1把刺向該貓,致本案貓隻腹壁左背側受有切割傷(14×2.3×3cm),因而大量失血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卻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0000000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法院、檢察官偵訊及警詢做筆錄時,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及刑求等不正對待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縱如被告所辯稱:其以為罰金可以了事、害怕警察會將同住家人抓走、擔心老闆賠錢而自白犯行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2頁、第143頁),亦乃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問題,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貓隻受傷照片、本案住處及監視器所在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114年9月6日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暨扣案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在當天中午11點踢本案貓隻,並未拿刀砍殺貓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觀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可知,本案貓隻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躲至本案住處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底;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車底探出頭;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自上開車輛車底移動至另一車輛車底,斯時本案貓隻已受傷且掉落懷胎之幼貓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住處及監視器所在相對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案貓隻既已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開本案住處,則被告辯稱:其是在當日中午11時許踢本案貓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足,要難採信,反徵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住處1樓吃早餐、喝酒,差不多吃到上午8時30分許,我正要上樓去睡覺時,突然就有隻貓從樓上下來撞到我,我當下便踢貓1下,接著就走回1樓廚房拿了把刀直接刺向貓隻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住處1樓,我看到那隻貓從房間出來,我以為貓在我房間大小便,我就踢貓1腳,他躲在桌子下,我就持扣案菜刀丟該貓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㈡、爰審酌動物亦屬生命,保護動物之概念,乃現代文明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於本案貓隻之生命,竟菜刀刺殺之犯罪手法,致本案貓隻死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但已7個月未領到薪水,越南家中尚有罹癌的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以觀光簽證來臺,迄已逾期居留多時,在臺無固定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在逾期居留我國境內之期間,恣意宰殺本案貓隻,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