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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87、8735、8736、8737、8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之「所有」應更正為「管領之」。

㈡犯罪事實欄㈣第2行之「前」前應補充「久久檳榔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10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行竊地點,固係告訴人A05住處庭院,而非住宅建物內,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第69頁),該庭院緊鄰住宅,且晾曬遭竊衣物之庭院上方搭有屋頂而與住宅相連,並有以圍牆、鐵門對外區隔,就整體觀察,該庭院與告訴人A05晾曬衣物等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被告進入該庭院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78至7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下稱第8737號偵卷,第61頁),惟被告行竊時告訴人A06並不在場(見第8737號偵卷第62、71頁),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檳榔攤前之腳踏車為兒童所有,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06為兒童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黎氏鸞及告訴人A02、A03、A06、A05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A03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及腳

踏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氏鸞及告訴人A02、A06,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第7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卷第71頁;第8737號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㈤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1千

元、梨子70斤、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A05,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梨子柒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A1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短袖上衣壹件及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