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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6、7351、7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人員」,應更正為「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太陽能發電廠」,應更正為「太陽能光電場」。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應更正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線槽」。

㈣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該電纜線」,應更正為「線槽內之直徑6㎜電線150公尺」。

㈤犯罪事實欄第13、14列之「光電廠」,均應更正為「光電場」。

㈥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圍欄」,應更正為「鐵欄杆」。

㈦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老虎钳」,應更正為「老虎鉗」。

㈧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之「打開該光電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

,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應補充更正為「破壞光線系統集線箱外殼,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22平方電線140公尺、DC線84條後,竊取上開22平方電線」。

㈨犯罪事實欄第21列之「電線2綑」,應更正為「30平方電線2公尺、14平方電線500公尺」。

㈩犯罪事實欄第34列之「珊瑚里」,應更正為「珊湖里」。

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列之「結夥3人共同行竊」,應補充更正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

犯罪事實欄第32列之「電線約140公尺」,應補充更正為「38平方電線70公尺、22平方電線70公尺」。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張宬瑋114年5月18日偵查報告、114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及「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黃彥棋114年7月7日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至被告破壞澄嘉公司太陽能光電場之圍籬,乃該次竊盜之加重要件(毀壞安全設備)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此部分不另論以毀損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已歿)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4主文欄毋庸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破壞澄嘉公司太陽能光電場之線槽、太平洋公司太陽能

光電場之光線系統集線箱外殼及DC線,分別係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線,其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與加重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

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1-60頁;甫於112年8月1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猶不思改過,再因缺錢花用,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價值不菲之電線,且均已變賣、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其所為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述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6366偵卷第123頁;7351偵卷第159頁;7980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79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犯竊盜等數案件,已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老虎鉗、斷線鉗、鋼絲鉗各1支,均係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

,據被告供稱已丟棄、遺失(見6366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79頁),所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物,均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雖均已變賣,惟並無證據足證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均供稱上開贓物變賣後平分價金,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附表編號4部分)就上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或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附表編號4部分)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並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

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各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54條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3月28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徑6㎜電線壹佰伍拾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4月26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斷線鉗、鋼絲鉗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平方電線壹佰肆拾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5月13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線貳公尺、14平方電線伍佰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所示之行為 劉子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電線柒拾公尺、22平方電線柒拾公尺與邱順炤、劉士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