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於107年4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交付新臺幣」更正為「於107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交付新臺幣」、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而於108年11月28日」更正為「而於108年11月28日8時5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率爾利用告訴人A02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使告訴人分別交付金額非低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健身房及面膜自營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時間間隔、侵害程度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279,700元、177,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為苗栗縣議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向A02佯稱:有苗栗縣議會油漆作業

工程之標案,惟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9,700元押標金予周志傑,委託周志傑轉交予A03,A03因而詐得27萬9,700元,足以生損害於A02。

㈡復於108年11月間,向A02佯稱:又有政府油漆工程之標案,

可協助投標,亦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大直郵局,匯款17萬7,300元押標金至A03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3因而詐得17萬7,300元,足以生損害於A02。嗣因A02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佯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誤信被告A03所述內容為真實,而交付共45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周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02曾委託轉達27萬9,700元之押標金予A03之事實。 4 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