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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太子爺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A01內,徒手竊取A02所管領、A01供奉祭祀之太子爺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離開。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01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A01,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廟裡拜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4時56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A01內之神明桌前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0、75至8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A01的主任委員,A01平日由廟婆看管,每天4時50分許廟婆會到廟裡開門,19時30分許廟婆再將大門鎖起。113年5月24日5時10分許,A01的廟婆去我家敲門,告訴我A01內的太子爺神像遭人竊取,我立刻前往A01查看,便發現廟裡的太子爺神像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該太子爺神像是於113年5月24日將近5點時,該神像放在廟內神桌後方的平臺上,位置在正中間,該神像手持長槍,顏色是土黃色,材質是木頭做的,大小約巴掌大。廟裡有監視器,我有提供給警方,我認識本案竊嫌,竊嫌身材矮胖、髮型平頭,他就住在A01隔壁,是廟裡常客,一喝酒就來鬧事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頁),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見偵卷第47至53頁)。另證人即A01會計A03於偵查中證稱:廟婆吳張春英每天早上都會去開廟門、點香、換淨茶,打理廟裡一切,案發當天吳張春英去廟裡打開廟門後,被告就自己進來,吳張春英感覺被告有喝酒,吳張春英繼續去做她的事情,被告自己在廟裡來回走動,等被告離開A01,吳張春英發現有1尊約十幾公分的迷你型神像不見了,我們有報警,警方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經過神像前有伸手,且有經過神像前的人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01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24日4時56分許,確有在A01神明桌前方,以手心朝下之方式將其右手向前伸至神明桌上,再以手心朝下之方式收回其右手,嗣並有觀察其他在場人動向之舉動(見本院卷第70、75至80頁),其在神明桌上伸手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遭竊之時間吻合,且依上開證人所述,遭竊之太子爺神像僅約巴掌大(約長十幾公分),一般成年男子均得以單手抓取並包覆之,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林素,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土地糾紛(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無土地糾紛,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粗工、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及8歲之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身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93頁);被告居住在A01隔壁,且為A01常客,故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太子爺神像1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