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手機充電器壹個、開瓶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打火機參個、娃娃機造型充電座壹個、鐵盒包裝之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至謝淑麗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0時43分至1時3分許,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林宏憲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行動電源2個、手機充電器(俗稱豆腐頭)1個及開瓶器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林宏憲將之取走並交給甲男收受,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由林宏憲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離去。
二、林宏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王思舜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後,於114年5月28日4時7分至15分許,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之打火機3個、娃娃機造型充電座1個及鐵盒包裝之購物袋1個(價值合計1,45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再將之取走,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宏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自助選物販賣機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正常夾取機臺內商品,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有於114年4月24日0時41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男至被害人謝淑麗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時4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離去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1至33、39、41頁);被害人所經營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有於114年4月24日遭竊行動電源2個、手機充電器(俗稱豆腐頭)1個及開瓶器1個,遭竊物品均放置在鐵盒裡,價值合計2,000元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25至27頁),上情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於114年4月24日0時
43分至1時3分許,被告確有手持不明物品緊貼著自助選物販賣機機臺之玻璃,讓機臺內之商品隨著被告所持該不明物品移動之方向為不合物理規則之移動,直至該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蹲下拿取該等商品並交給甲男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5至39、111至134頁),足見被告確係以強力磁鐵吸引機臺內鐵盒包裝之商品至取物口而竊取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有於114年5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告訴
人王思舜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2
7、39、41頁);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有於114年5月28日4時10分許遭竊打火機3個、娃娃機造型充電座1個及鐵盒包裝之購物袋1個,價值合計1,450元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19至21頁),上情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於114年5月28日4時
7分至15許,被告確有手持疑似強力磁鐵之物品緊貼自助選物販賣機機臺之玻璃,將機臺內之商品吸引至取物口後,徒手拾取掉落之商品,嗣並攜至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有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27至39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於被告自機臺取物口取出各該商品前,均僅見被告有手持物品緊貼自助選物販賣機機臺之玻璃,而未見其有投幣及操縱機臺搖桿以控制夾爪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夾取機臺內商品,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等語,顯與卷附事證及正常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流程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為此次犯行之過程中,固曾有一男子在旁觀看,然無證據證明該男子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未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與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宏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以強力磁鐵緊貼自助選物販賣機機臺之玻璃,利
用磁力吸取機臺內財物掉落至取物口後,再將之取走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114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1號,該二案被告亦被訴在自助選物販賣機店使用強力磁鐵為竊盜犯行)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手機充電器(俗稱豆腐頭)1個及開瓶器1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打火機3個、娃娃機造型充電座1個及鐵盒包裝之購物袋1個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