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成年之代號BH000-B114024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苗栗縣苑裡鎮同一辦公處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辦公室)之同事,A04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未經甲女同意,將開啟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貼合在甲女辦公桌面底部進行架設,朝甲女座椅方向拍攝,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取回攝影機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貼合架設在同一辦公桌面下方,並以更貼近甲女座椅方向之角度拍攝,而以此方式攝錄甲女褲底、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辦公處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為貼合架設微型攝影機之拍攝行為,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微型攝影機是我架設的,但我只是要查看員工平時工作狀況,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一辦公處所之同事。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上
午10時46分許,在本案辦公室內,未經甲女同意,將開啟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貼合架設在甲女辦公桌面下方,朝甲女座椅方向拍攝。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取回攝影機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貼合架設在同一辦公桌面下方,以更貼近甲女座椅方向之角度拍攝,並因此攝錄到甲女褲底、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攝影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甲女當日穿著褲口寬鬆之短褲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攝影機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女當日之下著,若於甲女呈坐姿時平視或仰視其寬鬆褲口,將可窺見甲女之褲底、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乙情。而被告竟將開啟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貼合架設在甲女辦公桌面下方,朝甲女座椅方向拍攝且以該座椅坐墊為畫面中心,復將微型攝影機貼合架設於一般人難以立即發現之桌面下方,益徵被告有藏匿微型攝影機以拍攝甲女坐姿狀態時其大腿內側至其下體之範圍,更有意使甲女難以發現其身體隱私遭拍攝之意圖。又被告利用上開攝影機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起拍攝甲女坐姿狀態時大腿內側至其下體之範圍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取回該攝影機,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將該攝影機貼合架設在甲女同一辦公桌面下方,且調整往更貼近甲女褲底、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之位置拍攝,有本案攝影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若非被告確有拍攝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意,何須以拍攝畫面將更靠近身體隱私部位、畫面亦更清晰之方式調整角度,顯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想瞭解員工最近的工作壓力及對工
作的看法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審判中則改稱:我是因為退貨及遲交貨物狀況變多,而甲女是負責品檢的,我為了要找出緣由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對其貼合架攝微型攝影機在甲女辦公桌面下方之行為原因,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查,本案辦公地點已有架設於天花板位置之攝影機,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其明確知悉此情,並有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見被告確可知悉常情下,若欲監督、管理他人工作過程,應以得洞悉全方位角度之方式架設攝影機,始可更有效掌控他人每一時刻工作狀態之事。佐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甲女之工作係在桌面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倘若被告係為監看甲女工作狀態,應以架設攝影機在辦公桌面上以聚焦拍攝工作情形之方式為之,殊難想像有何貼合架設攝影機在桌面下方,而呈現客觀上顯難拍攝桌面「上」狀態之角度進行拍攝之理,是被告此舉顯難達成其所辯之目的,更嚴重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其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經查,被告將微型攝影機架設於桌面下方,並調整至甲女坐於座位上時,其大腿內側至其下體等隱私部位可被完整拍攝之角度,並攝得甲女褲底、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而屬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雖於本案事實所示時間,有二次攝錄甲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甲女同意,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以微型攝影機拍攝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未尊重且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填補甲女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型攝影機,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台 2 記憶卡1張(含本案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