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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曾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將面額為港幣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91元)之硬幣,佯充為10元硬幣之不正方法,投入僅限收受中華民國硬幣之高鐵自動售票機內,使該售票機辨識錯誤,進而取得苗栗至臺北之高鐵車票1張(共計7次,累計投入港幣276枚),而規避應支付對價差額2,760元之利益。嗣因旅客發覺自動售票機退出港幣,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反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國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高鐵苗栗站副站長樓威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5頁),並有證人樓威俠提出之購票時間表(偵卷第47頁)、錢箱點收及異常退費申請明細(偵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63頁)、現場及港幣相片(偵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港幣286枚,偵卷第75至79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主張本案與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為相同案件部分,本案被告行為之收費設備地點(高鐵苗栗站),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地點(高鐵臺北站),係屬不同之二地點,時間上亦有差異,審酌其行為之時間差距及購買地點之獨立性,難認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舉動,應認係分別起意、獨立成罪,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免於給付購買高鐵票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至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小利,利用高鐵公司自動售票機感應判讀硬幣之漏洞,將港幣1元硬幣佯為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藉此詐得其間之差額利益,侵害高鐵公司之財產權,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高鐵公司之損害,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高鐵公司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高鐵公司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高鐵公司之損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願意賠償高鐵公司之金額(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金額給付高鐵公司。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高鐵公司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高鐵公司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高鐵公司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利益總計為2,76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本院已於主文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高鐵公司支付7,000元,為避免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被告用以投取購票之港幣1元硬幣276枚,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投入自動售票機而交付予高鐵公司,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票時間 1 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45分 2 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3 114年5月1日下午7時44分 4 114年5月2日下午7時36分 5 114年5月3日下午3時50分 6 114年5月6日下午6時50分 7 114年5月7日下午5時52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