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竣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竣傑與告訴人吳珮慈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4006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下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2人因此發生扭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頰瘀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吳珮慈告訴被告謝竣傑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