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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達

黃偵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8號、114年度偵字第9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達、黃偵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達、黃偵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由陳新達騎乘MLA-6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黃偵宮騎乘772-LCQ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蘇春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下稱本案現場),陳新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把(下稱本案鉗子),2人一同踰越窗戶進入該處,竊取電視1台、持本案鉗子截斷共計35.2公斤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分裝成4袋,其中2袋電纜線(下稱剩餘電纜線)藏放於附近草堆內,並搬運另外2袋電纜線及電視離去。後於11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陳新達、黃偵宮至本案現場共同搬運剩餘電纜線離去。

㈡於11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搬運剩餘電纜線後),由陳新達

攜帶本案鉗子、騎乘本案車輛搭載黃偵宮至本案現場,共同徒手竊取蘇春龍種植於本案現場附近之龍眼10.8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9822卷第11

3頁至第125頁;偵8858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

㈡被告黃偵宮於警詢(見偵9822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偵8858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22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9822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227頁至第23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822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822卷第215頁至第2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人固係徒手摘取龍眼而未使用具危險性本案鉗子,然其等既已攜帶本案鉗子至現場,仍不影響其等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陳新達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偵宮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竊盜案件,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權,2罪間差異非鉅,並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綜合判斷其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等情節,暨被告陳新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被告黃偵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鉗子1把,為被告陳新達所有,並於其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新達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電纜線35.2公斤、電視1台;

於犯罪事實㈡竊取之龍眼10.8公斤,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822卷第16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黃偵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黃偵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