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銨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大一號(即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前之公車停靠站(下稱本案公車停靠站),見該處放置行李箱1個(由江威霖所管領並暫放,下稱本案行李箱),即下車開啟本案行李箱查看確認內部裝有他人衣物,已預見本案行李箱(含其內衣物)可能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李箱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搭載本案行李箱返回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嗣因江威霖返回本案公車停靠站時,發現本案行李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威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鴻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看到人行道上靠近路邊有1個行李箱,我怕風一吹會跑到車道造成車禍,所以我用摩托車打算載到南苗派出所,靠近警察局的時候,發現警察局在馬路左邊,車子很多而且有雙黃線,我想第2天上班順路載到警察局,所以就先將行李箱載到我家庭院,放在摩托車上,之後我就接到警察局電話,叫我把行李箱送過去,我以為本案行李箱是別人不要的,是無主物,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公車停靠站,見本案行李箱放置該處,即下車開啟本案行李箱查看確認內部裝有他人衣物,再騎乘機車搭載本案行李箱返回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之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通知被告將本案行李箱帶至南苗派出所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威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打開行李箱,裡面都是衣服,看起來是普通的衣服,沒有特別華麗,也沒有特別破爛,我有想過是他人遺失的物品,行李箱外觀與結構看起來是完整的,沒有污損或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34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公車停靠站逕自開啟本案行李箱確認內部裝有他人衣物,衣物品質尚屬正常,且本案行李箱之外觀及結構並無破壞、污損之情形,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李箱(含其內衣物)可能為他人遺失之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本案行李箱掉落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
始以機車搭載本案行李箱離開現場,然其所述目的倘若屬實,將本案行李箱移動至附近可避免掉落車道之地點即可,顯無開啟本案行李箱確認內部物品、甚至直接帶走本案行李箱之必要,況且本案行李箱旁尚有紙箱1個,依被告所述可知該紙箱體積非小,且其內裝有紙板(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逕將本案行李箱載離現場,卻將極易因強風而吹落車道、甚至持續在車道間移動而影響交通之紙箱遺留該處,亦與其所述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有所違背。又被告辯稱欲將本案行李箱載至南苗派出所交予警方,因南苗派出所在對向車道,當時車輛眾多且有雙黃線,為免麻煩及違規,始先將本案行李箱載回住處,然被告既已騎車搭載本案行李箱至派出所附近,縱使如其所述當時車流量較大且有雙黃線問題,繼續騎乘進行短距離之繞道或迴(待)轉,無須耗費大量時間,即可將本案行李箱送至派出所為適法處理,以免遭懷疑涉嫌竊盜、侵占等刑事責任,實非耗費大量時間、心力之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行李箱直接載回其住處,且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後,始經警方通知而被動交出本案行李箱,所為實屬啟人疑竇,足認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李箱侵占入己並帶回其住處,至為灼然。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本案行李箱雖係暫時脫離其持有而非遺失之物,然被告既未見告訴人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本案公車停靠站之過程,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行李箱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確定故意,縱其客觀上所為係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仍應從其所知論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竟不循
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而恣意侵占,殊非可取;兼衡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