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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OPPO廠牌、Redmi廠牌手機各壹支發還謝明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志(下稱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OPPO廠牌、Redmi廠牌手機各1支(聲請意旨誤載為IPHONE手機2支,下稱該2手機),然該2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准予發還等語,嗣經該署以本案已起訴而轉送本院。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為警搜索扣得

該2手機,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卷第123至127頁)。

㈡起訴書未將該2手機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2手機與聲請人

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該2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2手機。是該2手機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