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2號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俊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成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偉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鍾成與陳俊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鎮○○000號之金葉山莊,以不詳方式破壞莊園鐵門門鎖及房屋門鎖後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詹更奇所有放置其內之神像2座、石臼1座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成、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與被告陳俊偉共同前往上址金葉山莊,且被告陳俊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物品,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壞門窗竊盜犯行。被告鍾成辯稱:伊和陳俊偉雖然有去金葉山莊,但當日並未竊取神像及石臼,是陳俊偉後來忽然載神像和石臼去工寮賣給伊等語;被告陳俊偉則辯稱:伊並未破壞金葉山莊之莊園鐵門及房屋門鎖,且被告鍾成並未與伊一同行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詹更奇於113年8月17日10時許,前往上址金葉山莊整
理時,發覺莊園鐵門門鎖及房屋門鎖遭破壞,且山莊內之神像2座及石臼1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077卷第109至111頁)。嗣警方於114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前往被告鍾成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工寮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前揭神像2座及石臼1座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8077卷第133至143頁),警方並在被告鍾成經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鍾成於113年8月15日1時53分許拍攝扣案神像之照片(見偵8077卷第159至160頁),暨其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拍攝扣案神像和一名男子合照之照片(見偵8077卷第161頁)。而依被告鍾成於審理中供稱:伊確有於113年8月15日和陳俊偉共同前往金葉山莊,並在山莊內拍攝神像,至於警方所查獲之另一張照片,是在我的工寮內拍攝陳俊偉和神像的合照,目的都是要傳給別人看神像能不能賣錢等語(見本院易722卷第57至58頁);復依被告陳俊偉於偵訊中自承:伊是和鍾成一起去金葉山莊,並一起將神像和石臼搬上車,搬回工寮後伊有和神像合照,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拍照,目的要問鍾成等語(見偵8077卷第235至236頁)。本院審酌被告鍾成和陳俊偉既有共同前往金葉山莊,且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點,確與被害人察覺神像及石臼失竊之時點連貫、密接,嗣該等神像及石臼又係在被告鍾成上址工寮內經警方查扣,且因該等神像及石臼之大小與重量,當非一人所能獨力搬運者,加諸被告鍾成在金葉山莊及其工寮內,均積極拍攝神像之照片而欲將之出售變現,顯然對於贓物如何銷贓處於較主導之地位以觀,洵堪認定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神像及石臼,應係由被告鍾成、陳俊偉於113年8月15日1時53分許,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金葉山莊之莊園鐵門門鎖及房屋門鎖後,一同進入其內所竊取得手者。
㈡被告鍾成雖辯稱警方在上址工寮內所查扣之神像及石臼,係
伊向被告陳俊偉故買贓物而得等語。惟因被告鍾成倘未參與行竊者,其本無特地與被告陳俊偉共同前往金葉山莊之必要,更遑論在金葉山莊內積極拍攝神像之照片而欲將之出售,由此本難令本院相信被告鍾成前開辯解確屬實情。況因被告鍾成於審理中係供稱:伊在金葉山莊拍神像後,有去問看看能不能賣錢,但問完的結果是賣不到錢等語(見本院易772卷第57頁),而若被告鍾成確如其所稱般,早已知悉該神像無法轉賣變現者,又豈會如其所辯解般,猶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俊偉購買該等神像及石臼,復無法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因被告陳俊偉很可憐遂加以救濟云云(見本院易772卷第58頁),凡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鍾成所為前揭辯解確與實情相符。
㈢至被告陳俊偉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於偵訊中坦承和鍾成一起
行竊的部分,係伊記錯了,伊是自己去行竊,且伊也沒有把神像和石臼賣給鍾成,鍾成是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870卷第59至69頁)。然因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偵訊、審理之初及審理之末,對於本案案情所為供述歷次均非同,且差異甚大,本足令本院懷疑其上開辯解之可信性。又被告陳俊偉雖辯稱伊於偵訊中是記錯,且係欲避重就輕云云,但本院實無從理解被告陳俊偉究竟要如何記錯,才會在偵訊中自承有與被告鍾成一同行竊。況被告陳俊偉倘如其所辯般欲避重就輕者,又有何必要在偵訊中供出其與被告鍾成共同行竊之不利陳述,凡此實難令本院相信被告陳俊偉前開辯解為可採。再者,被告陳俊偉所辯稱伊未將神像和石臼出售予被告鍾成,且被告鍾成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與被告鍾成所為上開辯解有所矛盾,參以被告陳俊偉於審理中一再為被告鍾成辯稱其與本案無涉,甚至表示欲與檢察官協商,將案情改為本案係由伊單獨行竊等語(見本院易870卷第64頁),足認被告陳俊偉前開辯解顯係欲迴護被告鍾成而難以信採。㈣末雖被告陳俊偉辯稱伊並未破壞金葉山莊之莊園鐵門門鎖及
房屋門鎖,且似欲辯稱該等神像及石臼並未放在屋內云云。惟因金葉山莊之莊園鐵門門鎖及房屋門鎖確遭破壞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如前述,且因被害人發覺上開門鎖遭破壞之時點,確與被告鍾成、陳俊偉共同行竊之時點密接、連貫,已足推論上開門鎖確係由被告鍾成、陳俊偉共同以不詳方式所破壞者。此外,經本院檢視鍾成在金葉山莊內所拍攝神像之照片(見偵8077卷第159頁),可見該神像斯時確係置於屋內,由此更足推論被告鍾成、陳俊偉應有破壞房屋門鎖方能順利進入其內行竊,並堪認該等神像並非如被告陳俊偉所辯稱般均係置於戶外,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成、陳俊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牆垣及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成、陳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鍾成、陳俊偉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鍾成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鍾成論以累犯,爰將被告鍾成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鍾成、陳俊偉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金葉山莊之莊園鐵門門鎖及房屋門鎖後進入其內,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且價值合計高達12萬3千元之神像2座及石臼1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鍾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易772卷第18頁),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鍾成、陳俊偉均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鍾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陳俊偉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之末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鍾成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尚有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陳俊偉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泥作,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鍾成、陳俊偉所竊得之神像2座及石臼1座,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8077卷第11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