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4、327、375、496、602、819、96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興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之「47」、㈢第6行之「17」、㈤第5行之「
38」、㈨第5行之「41」後均應補充「分」;㈣第2行之「玻璃球」及第8行之「吸食器」、㈦第2行之「玻璃球」及第8行之「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㈥第4行之「接續」應予刪除;㈦第6行之「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應更正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電子菸1支」。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興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同級(包括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依托咪酯,及於同年月2日上午5時51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品項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每次犯行各係為滿足該次毒癮,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此部分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9頁),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論以2罪(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犯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13至1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可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9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份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影卷第111、211至217頁;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103至105頁;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223、241頁;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瓶罐、菸彈及加熱器,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組、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㈧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玻璃球及電子菸桿,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㈥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7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㈦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㈧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9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㈨ 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含包裝袋) 含袋重0.52、0.36、0.64、0.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2支 (含加熱器) 無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無 4 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 1瓶 (含瓶罐) 無 5 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 1顆 (含菸彈) 無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 總毛重1.51公克 7 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1支 (含加熱器) 無 8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9 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 4顆 (含菸彈) 無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戰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8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顯會路之交岔路口盤查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盤查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1時47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11月30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0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4時17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12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旁之檳榔攤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36公克、0.64公克、0.3公克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電子菸2支、吸食器2組及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58公克及0.54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五)於114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38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六)於114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接續於114年3月2日5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旁之檳榔攤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1瓶(毛重12.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毛重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七)於114年3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0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旁之檳榔攤進行搜索,並當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4.71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八)於114年4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7日9時許,警方接獲報案有人倒臥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弄00號前,經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鍾興戰倒在路旁,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4個(毛重分別為5.86公克、5.8公克、5.13公克、5.1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九)於114年5月3日14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日14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4時41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鍾興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有犯罪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1號)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見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卷)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5號)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 (四)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1號)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 (五)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366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685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四)。(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 (六)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五)。(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 (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686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六)。(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 (八)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29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652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七)。(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 (九)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29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656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蒐證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八)。(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卷) (十)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2號)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九)。(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