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興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易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興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興戰(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書,於115年2月12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應至115年3月4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於115年2月26日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依訴訟權利提起上訴。說明:理由容請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