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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林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林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林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4頁)。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受前案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及照護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家中有逾70歲母親須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2.8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73、123、15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 告 王林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且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3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9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1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指稱有人在該院形跡可疑,遂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王林麒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160號鑑定書各乙份與現場蒐證照片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雖曾於本署接受詢問時,向其告知本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遵期至本署指定醫院接受評估,自無從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