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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坤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坤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坤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毒偵卷第45至48、61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1居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3至89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⑴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送驗2包,外觀型態相似,隨機選樣1包鑑驗 ⑶驗前總毛重15.81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驗後總淨重0.49公克 ⑷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⑴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0.28公克;驗後總淨重0.26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 告 方坤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坤木前因毒品、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1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坤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與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