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徒步行經」更正為「騎乘腳踏車行經」,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文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之意,而按網路咖啡店係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入該場所搶奪,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遭竊處所固亦為被害人陳育睿之住處,然該址既屬營業場所,案發時之15時39分許亦屬營業時間,斯時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入該場所竊盜,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鍾文議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就本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5,000元,其中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其中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陳育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2元放回捐贈箱,業經證人胡世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竊得磁鐵1捆後,將該捆磁鐵持往超豐電子隔壁之不詳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5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第43、125頁),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前揭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計算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陳秀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文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文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文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 告 鍾文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鍾文議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0月15日15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育睿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美容美髮沙龍兼住處,步行進入上址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以竊得款項清償債務。嗣陳育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鍾文議住處扣得剩餘款項2000元。
(二)於同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前,見放置上址超商前創世基金會發票捐贈箱內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捐贈箱傾倒後,徒手伸入上開捐贈箱內竊取現金2元得手。嗣路人胡世宗制止鍾文議行竊並報警處理,鍾文議將竊得之2元放回捐贈箱,警方到場將鍾文議逮捕。
(三)於同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秀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之永輝舊貨店,見現場物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計算機1台、磁鐵1捆得手後離去,並將磁鐵1捆變賣得50元後,花用殆盡。嗣陳秀梅查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前往鍾文議住處扣得計算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捐贈箱內現金2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計算機1台、磁鐵1捆,並將磁鐵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育睿住處1樓抽屜內現金5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胡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捐贈箱內現金2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秀梅所經營永輝舊貨店內計算機1台、磁鐵1捆遭竊取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分別為警扣得現金2000元及計算機1台之事實。 6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進入上址美容美髮沙龍行竊之事實。 7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捐贈箱內現金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舊貨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竊取永輝舊貨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及磁鐵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陳育睿住處亦為營業處所,案發時間應屬營業期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